权某与张某波、耿某丽、张某民借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49)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322号

原告:权某。

委托代理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波。

被告:耿某丽。系被告张某波母亲。

被告:张某民。

原告权某诉被告张某波、耿某丽、张某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卢鹏独任审理。原告权某的诉讼代理人轩军强、被告耿某丽、张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某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波、耿某丽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2013年1月14日还款,若到期未还,则张某波、耿某丽应按日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张某民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上述借款,但除被告张某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元违约金外,三被告均未偿还其他款项。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自2013年1月14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耿某丽辩称,耿某丽本人实际并未从原告处借钱,是其子张某波与权某在担保公司把借款的手续都办好后,要求耿某丽在借条上签了字。钱是张某波借走了,与耿某丽无关。

被告张某民辩称,张某民是受其朋友席伟杰和张自强的请求,才给张某波、耿某丽做的担保,对借款的其他事项并不知情。2014年5月9日,张某民确实向原告还过500元。

被告张某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张某波、耿某丽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权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保证于2013年1月14日还款。如违约自愿承担日息1%的违约金。担保人自愿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人违约不按时还款,担保人自愿负责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张某民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批注“担保人:张某民”。但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保证人张某民主张权利,张某民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500元利息,并在借条复印件上批注“于2014年5月9号还款伍佰元整,小写(¥500.00)”。2014年8月27日,张某民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载明“本人张某民,男,汉族,现住开元社区X室。我曾于2012年10月14日为借款人耿某丽、张某波提供担保向权某借款伍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给权某,现我自愿为该笔借款继续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金、利息还完为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波、耿某丽拖欠原告5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耿某丽虽辩称借款人实为张某波一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民明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履行其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波、耿某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权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1月15日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保证人张某民已经支付的500元)。

二、被告张某民对前条所列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某民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波、耿某丽追偿。

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为737.5元,由被告张某波、耿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卢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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