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财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93)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豫0306刑初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财。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打工,于2015年11月25日被网上追逃,同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闲林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轩军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财交通肇事一案,由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董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财及其辩护人轩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财无证驾驶豫H-6**67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进非机动车道行驶,与驾驶豫C-Z**33号两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贾某军车辆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财受伤、贾某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财带自己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财血样与现场遗留血迹DNA比对相吻合,被害人贾某军伤情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鉴于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患有癫痫病,要求依法对其判处4-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财辩称,自己患有癫痫病,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自己怎么回家也不知道,因此没有逃逸,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首先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予以采信。理由是:1该认定书载明的事实是:两辆摩托车均无证驾驶,均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均是报废机动车,根据过错原则,加上被害人逆向行驶的事实,被害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违法过错,被害人应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仅根据九十二条前半句规定,认定张某财负事故全部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公诉机关将未经查实的事故认定书直接作为认定张某财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使用,实际上是以行政法律评价代替了刑法评价,明显混淆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界限,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依法排除。2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明显不符合刑法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本案是先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出现张某财逃逸的行为,逃逸行为不可能是引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存在明显逻辑错误。其次,结合本案证据显示,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鉴于被告人归案后积极交代案件事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财无证驾驶豫H-6**67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大庆路与中原路交叉口进非机动车道行驶,被害人贾某军无证驾驶豫C-Z**33号两轮摩托车沿中原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张某财车前部与贾某军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财受伤、贾某军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财用随身携带的卫生纸擦了擦受伤的脸部,并将卫生纸随手扔到绿化带内,推着自己摩托车离开现场。当天5时10分,路人报案,被害人贾某军才被送往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右侧额叶、左侧额叶多发脑挫裂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眼眶内壁、外侧壁、上壁多发骨折、左小腿小面积烧伤Ⅲ度。被害人贾某军的伤情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重伤二级。本次事故,经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强制报废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抢救伤员,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1.被告人张某财的病情经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涉嫌交通肇事时的精神状态应诊断为癫痫,涉嫌交通肇事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财血样与现场遗留血迹DNA、卫生纸上血迹DNA比对相吻合。3.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张某财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贾某军各种损失42000元,被害人亲笔写出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军的陈述;证人郭某勇、杨某刚、席某潮、王某沙、张某满、贾某坤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比对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鉴定委托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八张、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被告人张某财对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沙对张某财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临时羁押单、抓获经过;洛阳石化医院诊断证明书、吉利区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脑电图波形打印报告;孟州华康精神病专科医院住院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造成一人重伤,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已向被告人、被害人送达,现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中划分责任的情节与刑法量刑情节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案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停车,抢救伤员,而被告人却离开现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逃逸情节,应认定为逃逸。关于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事后是否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问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载明:张某财交通肇事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经历;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可,有悔罪表现,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算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君芳

审 判 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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