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贵诉被告王某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65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民初字第1586号

原告周某贵,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810905****,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天台镇某某村某某组**号。

委托代理人程言静,江苏汉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磊,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00421****,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某某新村**号。

委托代理人蔡某玲(系王某磊妻子),女,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119830509****,汉族,住址山东省泗水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某某东路**号某某商办**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锋,该公司职员,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70019740524****,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某某东路**号某某商办**号。

被告李某锋,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0205****,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某某某办事处某某村二组***号。

原告周某贵诉被告王某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贵的代理人程言静,被告王某磊及委托代理人蔡某玲,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先锋、被告李某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贵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乘被告李某锋的驾驶苏CH***A号车上班,该车行驶至徐州某某东郡东门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某磊驾驶的苏CZM***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交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

被告王某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证据工资证明、收入证明、完税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根据保险公司相应规定进行赔付。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2、对于王某磊驾驶的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万元、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种,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请,我们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如审核属于商业险范围责任内,对于超出部分的70%,我们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各个伤者的合理金额比例赔偿。

被告李某锋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让保险公司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乘被告李某锋的驾驶苏CH***A号车上班,该车行驶至徐州某某东郡东门路口路段时与被告王某磊驾驶的苏CZM***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徐州交警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磊积极救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七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医院诊断为:颅内及颅骨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建议结合临床,随诊复查。被告王某磊支付原告门诊费用428元。原告以因上述交通事故致伤误工七天扣发2100元工资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处被告赔偿误工费21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1305000005****)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2050593203001300****),保险期间2013年10月30日之2014年10月29日。还查明,原告周某贵为重庆文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约建筑工人,在徐州金洋三期工地施工。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某公司对王某磊涉案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原告身份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务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锋驾驶车辆相撞,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由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民事赔偿。由于王某磊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100元。原告虽提供了工资扣发证明和劳务合同,但未能提供工资发放单,不能证明误工损失的实际情况,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误工时间,结合其伤情,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江苏省职工(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金额为67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贵误工费6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某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伟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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