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李某玲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196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926号

原告:李某平。

原告:李某红。

原告:李某云。

法定代理人:李某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玲。

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被告李某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秀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静、李艳,被告李某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诉称: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被告李某玲是兄妹关系。李某某与吉某某系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被告李某玲的父母。吉某某于1992年12月18日去世,李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去世。吉某某的父母分别于1972年、1988年去世。李某某的父母也先于其去世多年。李某某与吉某某去世后,留下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南宁国用1996字第40号,地号04,土地使用者为吉某某,土地使用面积为71.10平方米),该土地上建造有三层楼房,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被告李某玲作为被继承人李某某、吉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按份继承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各享有上述遗产的1/4份额。2013年8月30日,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被告李某玲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土地的变更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和被告李某玲共同继承两被继承人吉某某和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土地使用权(南宁国用1996字第40号),各享有1/4的份额;二、被告协助三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玲辩称:如果房屋由被告所有,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被告原意一次性补偿18万元给三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吉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吉某某于1992年12月18日去世,李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病故。吉某某的父亲吉某甲于1972年病故,其母亲张某某于1988年12月15日去世。李某某的父母均在其去世之前死亡。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被告李某玲系被继承人吉某某、李某某的子女。原告李某云为智力残疾人,其监护人为原告李某平。

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土地使用权,由吉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使用性质为政府划拨,国土地使用权证记载土地使用者为吉某某(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宁国用1996字第40号,地号:04,使用面积71.10平方米)。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在吉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土地上建有三层楼房,但未办理房产证。上述土地使用权经原告李某平委托广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广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正价估字(2014)595号《南宁市兴宁区土地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认定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25日该土地价格为166630.00元。

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协议》载明:“经李某平、李某玲、李某红、李某云兄弟姐妹协议同意,现由李某玲保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作为办理兴宁区房产证费用,保管至2014年5月31日。”三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后双方就继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南宁国用1996字第4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死亡情况登记存根、《价格评估结论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的土地使用权系由被继承人吉某某于1996年12月25日依政府划拨取得,此时,该土地使用权在吉某某与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属于吉某某、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吉某某、李某某共同共有。吉某某于1992年12月18日去世,其父母先于其死亡。李某某于2013年8月25日病故,其父母亦先于其本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吉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房产的继承均未订立遗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被告李某玲系吉某某、李某某生育的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对吉某某、李某某的共同共有的上述土地使用权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如无法定情形,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均等分配。由于本案各继承人均未举证证实遗产分配存在法定例外情形,故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由被继承人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李某玲各继承1/4的份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与李某玲按份共有本案讼争房产,对各自享有的房产份额有自由处分权,被告李某玲主张由其单独享有讼争房产,由其折价补偿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三人18万元,对此三原告对被告李某玲提出的折价补偿方案不予认可,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折价补偿问题未能达成合意。而三原告在该讼争房产享有份额远超过被告李某玲享有的份额,三原告主张维持讼争房产按份共有状态,不主张其各自享有的份额分出或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故三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讼争土地使用权由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享、被告李某玲各自继承1/4产权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南宁市兴宁区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南宁国用**字第**号)由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被告李某玲共同继承,各继承1/4份额,被告李某玲协助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原告李某平、李某红、李某云负担1362元,由被告李某玲负担45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凌伟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秀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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