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214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一初字第1432号

原告李某甲。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广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小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鹏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甲,曾用名苏某乙,系原告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广西和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苏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梁鹏程、被告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乙与被告苏某甲曾为夫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2007年,原、被告双方离婚,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携带抚养。2008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甲每月支付李某甲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支付50%的份额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于2008年12月7日生效。现因社会发展水平、物价飞速上涨等因素,原判决确定的标准已远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日常生活消费支出。为了保障原告的正常生活开支和教育、医疗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600元,并凭借有效票据负担原告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辩称:被告靠打零工为生,缺乏固定的收入来源且收入很低,原告要求增加生活费至每月600元,被告实在无力承担,故要求继续按照(2008)西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标准,即被告苏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并凭有效票据负担原告李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

经审理查明:李某乙与被告苏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甲,现李某甲在南宁市就读幼儿园。2007年,李某乙与被告苏某甲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李某甲由李某乙携带抚养。2008年,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一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苏某甲每月支付李某甲生活费300元,并凭有效票据负担李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该判决已于2008年12月7日生效。现李某甲以生活成本提高,苏某甲有支付能力,应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本案中,原告李某甲曾因抚养费纠纷将被告苏某甲起诉至法院,法院亦已作出判决,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这并不妨碍原告在判决作出后提出适当增加抚养费用的请求。2008至今已近三年,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生活成本确实有所上升,故被告每月支付给小孩的生活费应适当增加。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为3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负担一半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被告苏某甲每月负担原告李某甲生活费350元,并凭借有效票据负担李某甲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至原告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苏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轶

二〇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林海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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