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席某丽诉被告洛阳某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1阅读量:(2256)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159号

原告:席某丽。

委托代理人:焦江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某物业管理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席某丽诉被告洛阳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席某丽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惠康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5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丽及其诉讼代理人焦江波、被告惠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丽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岗位先后是消毒房和收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的工资均低于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且每月只有两天的休息时间。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双方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等问题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存在非全日制用工为由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有失公正公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9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75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2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117.3元。

被告惠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已将所有下属的餐饮窗口全部承包给个人了,为解决用餐高峰期就餐人员多的问题,被告招录小时工,原告等人是按照小时工计费的,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已经缴纳应该承担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席某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工资支付凭证5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低于洛阳市同期月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按照小时计酬的,应该按照小时计酬最低标准进行计算。

2、原告自已书写的工作时间证明1份,证明2008年至2011年,原告上午上班时间是9点至14点,下午上班时间是17点至21点,2011年至2013年,原告上午上班时间是9点至14点,下午上班时间是17点至21点,每周2天假,每周二开调动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本人书写证明,没有证明效力。

3、原告申请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某证实其之前在被告处工作过,跟原告是一个班上的,当时是早上9点到被告处,需要值班的话还得值班,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证人赵某某证实上午9点上班,下午5点上班,刚开始没有签到,后来签到,其跟原告是一块上班的,上下班时间一样,待遇一样,工资是按月计算的,后来是按小时计算的,每天是按照三个小时发工资,但是基本上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都超出三个小时,刚开始单位交了保险,后来因是小时工单位不再缴纳保险,在被告处洗碗的都是小时工,签订有小时工的合同,洗碗的小时工和全日制工的上班时间有时候是不一样的,其和原告都是洗碗的,2010年其不干了,在被告处大概干了六七年。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证明每天都超小时工工作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是全日制用工,应该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进行认定。被告对证人林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对很多事情表示记不清,对证人赵某某的证言除了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外,对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认为证人赵某某的其他陈述是客观、真实的。

被告惠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洛阳某物业管理公司(2007)37号文件(管理办法)1份,洛阳某物业管理公司岗位说明书1份,证明在该办法第五页显示餐饮等岗位是非全日制公用岗位,原告从事过的消毒工也是非全日制用工。原告对管理办法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管理办法未经过民主程序也未向原告告知,从该文件显示的全日制、非全日制概念上看,原告的工作时间达到了全日制用工的时间要求;原告对岗位说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

上班时间表2份,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及汇总表13张,证明原告是小时工,每月发放工资两次,且被告都是超出最低小时工工资标准发放的。原告对上班时间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有单位签字,上班时间表亦未告知原告,不予认可,对工资表无异议。

签到记录本1份,证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上班时间报到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到本上只显示上班时间,没有下班时间,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就是三个半小时,且被告应提供所有的签到本。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每日及每周的工作时间是否超出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上限,原告提供了自已书写的工作时间证明及证人林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被告提供了惠康公司(2007)37号文件(管理办法)1份、上班时间表2份、非全日制用工工资表及汇总表13张、签到记录本1份。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证据,因原告提供的工作时间证明系个人书写且被告不予认可,证人林某某、赵某某与原告系同一种类的用工,与原告有相同的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书证,且签到记录本上有原告上班时的签名及签名时间。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告诉称工作时间超出法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的上限,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席某丽于2008年4月到被告惠康公司下属的餐饮中心店工作,先后从事就餐高峰期的餐具消毒和收台等岗位,工资按小时计发,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席某丽每天工作3.5小时,每月休息2天,2008年4月至2010年6月每小时工资6.5元,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每小时工资9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每小时工资10.2元,2013年之后每小时11.7元。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席某丽因与被告惠康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4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9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7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820元;5、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加班工资11117.30元;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85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由于申请人的日工作时间为3.5小时,每周休息半天,则申请人每周实际工作时间应为22.75小时(3.5×7-3.5÷2)。虽然申请人称其日工作时间超过3.5小时,每周累计工作时间超过24小时,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申请人关于双方应为全日制用工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综上,由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双方的关系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则本案申请人基于全日制用工关系所提起的仲裁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经本委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原告席某丽日工作时间为3.5小时,每周实际工作时间为22.75小时,原告席某丽与被告惠康公司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因原告席某丽与被告惠康公司之间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原告席某丽以存在全日制用工关系为由请求被告惠康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682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康公司支付原告席某丽的工资不低于洛阳市小时最低工资,故原告席某丽请求被告惠康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907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6.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席某丽未能举证证明加班及加班时间,故原告席某丽请求被告惠康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1117.3元的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席某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席某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军

人民陪审员 张战朝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陆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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