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芬与成某、柴某文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961)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吉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张某芬。

委托代理人:王则鸣,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某。

被告:柴某文。

原告张某芬诉被告成某、柴某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芬的诉讼代理人王则鸣、被告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芬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某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2013年9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但被告直到2014年3月11日才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原告认可该30000元为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均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起按照双方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但2013年11月份之前的利息,被告都已经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已经付清了,2014年3月11日被告偿还了原告30000元,该30000元不应该再计算利息。2013年11月底,成某已经与柴某文离婚,且向原告借款是成某的个人行为,与柴某文无关,因此应由成某一人向原告还款。

被告柴某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芬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年5月20日,成某给张某芬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芬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随时需要用钱提前10天打招呼,立即还款。每月利息(3000元)叁仟元整,每月付息。如果都要,提前一个月打招呼,最终还不了款以本厂房抵押(宏力化工厂1#-408))”。

2、吉利区民政局出具的成某与柴某文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013年11月26日成某与柴某文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载明成某与柴某文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

被告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成某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其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还款时,原告给其出具的“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某还的借款叁万元整(30000)”。

原告对成某向其还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认可成某归还的30000元为借款本金。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作为张某芬保全担保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储蓄存折一份,该存折户名为张某芬,账号为xxxx,根据该存折的交易记录,2013年7月有2笔分别为3000元的款项汇入该账户,2013年8月、10月、11月,均有单笔为3000元的款项汇入该账户。

原告认可该存折账户为被告成某向其支付利息的账户,认可成某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通过该账户向其付息5次,每次3000元,共计付息15000元。

被告成某认可上述存折载明的付息情况,称2013年9月的利息成某未向原告支付,但其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欠条。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向双方出示的银行存折均无异议,且均认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成某从原告张某芬处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借款当日,成某向张某芬出具了借条。借款之后,成某通过张某芬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分别于2013年7月、8月、10月、11月,向张某芬汇款付息5次,每次3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3月11日,成某向张某芬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3年10月20日到2014年3月11日期间和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成某与柴某文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7日,成某与柴某文在吉利区民政局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成某拖欠原告张某芬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即借款月利率为20‰,仍在国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度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按照该利率,2014年3月11日前,成某应向张某芬支付利息29000元,因双方均认可成某实际支付利息为15000元,故成某拖欠张某芬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应为14000元。2014年3月11日成某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后,该30000元不应再继续计息,原告要求被告仍按每月3000元付息违背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柴某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芬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14000元;2014年3月1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成某、柴某文按余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元的月利率20‰计算支付给原告,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1240元,共计4420元,由被告成某、柴某文负担4110元,原告张某芬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鲍艺忠

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