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天津市某汽车公司,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63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吴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4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天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权,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张从天津市西站到重庆市奉节县的某汽车票(车票编号0010323,票价700元,车号津AG1579),乘坐该车,于同年5月19日6时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163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同年10月11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83744元、误工费34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9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等共计248257.33元。

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应当按照规定和证据依法赔偿。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赵某某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应当按照规定和证据依法赔偿,但交通费数额偏大。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原告赵某某在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购买了一张从天津市西站到重庆市奉节县的某汽车票(车票编号0010323,票价700元,车号津AG1579),乘坐该车,于同年5月19日6时在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1635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湖北省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59955元。同年10月11日,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作出渝奉司法鉴定所(2013)伤残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十级。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在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小地名黄土包)购买住房一套并在奉节县兴隆镇居住。原告赵某某在奉节县渝景游宾馆上班,月工资3400元。原告赵某某与其夫梁由兵育有一子石俊庭,1997年1月3日出生。被告给付了护理费共计11400元,生活费3000元,床费100元,复检费200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83744元、误工费342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护理费9920元、出院后医疗检查费371.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等共计248629.0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某向本院举示的身份证明,被告公司的登记资料,车票,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证明,鉴定书,三角坝居委会证明,用人单位证明,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向本院举示的支付领条等,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上述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通过购买车票乘坐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的客运车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客观上形成并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应当将原告安全运输到约定地奉节县城。由于该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承运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系内部运营承包合同关系,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原告赵某某虽是农民身份,但其长期居住在小城镇即奉节县旅游新城兴隆镇(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付标准对待比较符合实际情况。被告的赔偿责任,应当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结合原告的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确定。故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应支付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x20年x31%=142401.60元。原告赵某某在奉节及天津检查垫付的医疗费97.76元+4元+270元=371.76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3年5月19日算至2013年10月10日,再加14天的后续住院时间,共计157天。其误工费用标准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具体为月工资3400元÷30天x157天=177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x110天=2200元。护理费80元/天x124天=992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86286.69元。原告已领取的165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上述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某某残疾赔偿金142401.60元、误工费177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9920元、出院后医疗检查费371.76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6286.69元,摒除原告已领取的16500元,被告还应支付169786.69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1元,减半收取866元,由被告天津市某汽车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天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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