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华某与被告刘某、孙某会、齐某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343)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201号

原告华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玲、蓝永山,辽宁领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孙某会,女,汉族,退休,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艾国春,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强,男,汉族,大连某某游艇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秦某,女,汉族,大连民族学院教师,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义,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与被告刘某、孙某会、齐某强、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刘某,被告齐某强及被告齐某强、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强、秦某于2013年于2013年10月13日提出鉴定申请,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玲,被告刘某及孙某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齐某强及被告齐某强、秦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华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因急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最长为15个月,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月息2分。同时,被告齐某强、秦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某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某会系被告刘某妻子。原告于当日将款项30万元交付给被告刘某,并由刘某出具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某、孙某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9日起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被告齐某强、秦某共同对被告刘某、孙某会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孙某会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给付的实际借款数额为28.5万元。

被告齐某强、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借款时约定的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现已经超过保证期限,故被告齐某强和秦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30万元。同日,被告齐某强、秦某出具《保证函》,内容为:两人为合法夫妻,自愿为被告刘某向原告个人出借款一事作担保,如到期不能不能按时还款,两人自愿为被告刘某偿还债务并履行担保人一切职责。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马某文账户向被告刘某汇款28.5万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借条》,内容为:本人刘某,今因名下企业急需部分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特从华某个人处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期限最长为15个月,即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我本人经充分考虑自愿将个人及企业名下所有财产抵押之无争议,此款月息2分,另付介绍人融资奖励90000元整(每月支付)。备注,另提供齐某强、秦某为担保人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被告齐某强、秦某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借条》上的字迹是2013年12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与其落款时间“2012年12月19日”不符。

另查,被告刘某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其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每月按照2%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

再查,被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会系夫妻关系,被告齐某强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函》、《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被告齐某强、秦某提供的录音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和时间。二、被告齐某强、秦某对案涉借款的保证期限。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华某与被告刘某借贷关系存在,受法律保护。案涉《收条》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早于实际给付借款的时间,故收条上记载的借款数额及付款时间不真实,应以原告实际给付的借款数额为准。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原告给付借款的数额为28.5万元,被告认可该借款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给付借款的数额为30万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8.5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

因被告刘某未按约定还款,故其应偿还原告借款28.5万元。关于利息一节,双方约定利息标准为月息2%,被告刘某已经按照该标准给付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刘某应给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某、孙某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案涉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孙某会应共同偿还。

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双方对借款期限存在争议,原告持借条主张案涉借款借期为15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18日止。被告齐晓强、秦某作为保证人,主张案涉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2月18日止。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采纳被告齐某强、秦某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的主张,理由为:其一,经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案涉《借条》上的字迹是2013年12月份以后书写形成的,故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齐某强、秦某保证期间的依据。其二,虽被告齐某强、秦某出具了《保证函》,但该保证函中对借款的数额及期限、利息标准均未明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借款事实明确告知被告齐某强、秦某。其三,双方均认可案外人曾国亮为案涉借款的中间人,在被告齐某强与曾国亮的谈话录音中,被告齐某强提出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曾国亮对此并未否认。

因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被告齐某强、秦某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2012年12月19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齐某强、秦颖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超过该期间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两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齐某强、秦某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孙某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华某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孙某会共同负担;鉴定费6840元(被告齐某强已预交),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部分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两年。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校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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