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3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奉法刑初字第00313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奉节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给予谢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9月25日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奉节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某某由奉节县“长凼”往奉节县兴隆镇方向行驶。行驶至S201省道196KM+800M时,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杨某某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系重伤一级。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人重伤,且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垫付部分医疗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马德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施救,事故有一定的意外性,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垫付被害人医疗费用43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举示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1、奉节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摩托车转让合同、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3、证人李某某、杨某甲、郑某、王某某、任某某、杨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件;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举示有奉节县兴隆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残疾证在卷,证明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和被告人有肢体残疾。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德权对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马德权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

本院认证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备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马德权举示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残疾证与量刑实施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因积极施救是肇事者的义务和肢体残疾不属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马德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谢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田正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婧

交通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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