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67)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125号

原告刘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朝武,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毕德忠,奉节县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向我借得1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得100000元、2013年7月29日借得70000元、2013年8月7日借得100000元、2013年10月25日借得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借得46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借得30000元、2014年4月23日借得130000元,累计借得现金1060000元。多次催收无果。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借款1060000元,自立案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辩称:借钱是事实,我们只是中转,我们借款都转借给了曾传登。2013年3月17日的借款10万元、6月14日的借款10万元、7月29日的借款7万元都是历年的转账,含有利息;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46万元有一部分是本金转入,另一部分是历年的利息;2014年4月23日借款13万元,出的是借条,但不是借的现金,而是赔偿的购房的违约金。曾传登涉嫌犯罪被立案,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我们一直没有不承认还款,因此诉讼费和保全费我们不应承担。借款要以银行转账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月29日借款70000元、8月7日借款100000元、10月25日借款70000元、11月12日借款460000元、11月29日借款30000元,被告谢某某向原告累计借款7次,共计借款930000元,均出有借条。另外,被告谢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0元及其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分别将被告谢某某、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8号32幢12-1号住房一套予以查封和将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购买的位于奉节县兴隆镇供销社商场门市一间(面积41.1平方米)和住房一套(面积44.9平方米)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各1份、奉节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信息1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7份(共计金额93万元)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已当庭认证,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被告方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该款并非借款,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被告方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该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举示的案外人曾传登给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3份,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异议依法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举示的“刘某利息清单”(复印件),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材料系被告方单方书写,属于被告方单方陈述,但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举示的曾传登与谢某某的往来帐1份,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举示的“刑事判决书”,原告方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其与本案民事案件的处理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方举示的奉节县公安局询问谢某某的笔录1份,原告方质证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对谢某某陈述的与本案有关,且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其成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合法有效。因本案被告所负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有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金额为130000元的借条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并非借贷,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仅对93万元本金及其利息予以保护,对其他的不予保护,但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被告催告(起诉视为催告)的次日起计算。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承认借款是事实,现又要求根据银行转账确定借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谢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共有刘某和邓朝武(刘某之夫)借款本金123万元没有偿还,和本院认定的本案借款本金93万元、另一案即(2014)奉法民初字第03057号(与本案同时作出处理)借款本金30万元的事实一致,原告方虽没有提供转账凭证,但仍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所借原告借款的本金为93万元。对被告方提出的借款转借给曾传登和部分借款本金内含有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没有举示相关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9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45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572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由被告谢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柱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丽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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