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波、大连大某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17)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永平街。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波,男,汉族,住大连市西岗区博爱街。

被告大连大某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某某某某巷。

法定代表人杨某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波、大连大某衣有限公司(下称“大某衣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被告杨某波暨被告大某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同年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杨某波暨被告大某衣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给被告杨某波及大某衣公司接送员工,先后产生费用222945元,被告以签署借条方式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偿还原告65270元,仍欠157675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拖欠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675元及违约金3232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大某衣公司、案外人中日某某制衣(大连)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大连一汽公司签订租赁班车合同,确实拖欠班车费用157675元,但上述费用应由大某衣公司、中日某某制衣(大连)有限公司偿还给大连一汽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大某衣公司接送员工,但被告大某衣公司未结清运输费用,后被告杨某波承诺拖欠的费用由其偿还,与公司账目无关。2014年5月28日,被告杨某波为原告出具借条,确认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底,以个人名义借用原告25740元、27720元、25740元、12870元、25740元、26730元、24750元,共计16929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日结清,并载明以上借款系被告杨某波个人借用,与单位账目不发生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杨某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向原告借款22770元,于同年9月1日前还清;2014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向原告借款25410元,于同年9月1日前还清;2014年8月1日,被告杨某波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其向原告借款5475元,于同年10月1日前还清。上述费用共计222945元,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57675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借条、(2014)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大某衣公司接送员工,二者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大某衣公司应给付运输费用。后被告杨某波承诺上述债务与公司账目无关,由其个人偿还,因被告杨某波为大某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自愿接收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大某衣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杨某波,原告向杨某波个人主张权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某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时间应确定为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被告大某衣公司的债务已转移到被告杨某波,故原告要求被告大某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波提出借条中“借款是个人借用,与单位账目不发生关系”系其签字后原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某波提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述款项应由大连大某衣公司和中日某某制衣(大连)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大连一汽公司的抗辩意见,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对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运输费用157675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范文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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