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085)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0172号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德权,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居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被告相识,2004年7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在结婚时承诺与原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孩子,但被告在婚后多次怀孕后将其打掉,使原告感到被欺骗。婚后,原告与被告也常因被告打牌、赌博而发生纠纷。2012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原告当庭放弃要求平均分割位于永安镇茶店小区三片区沿江大道一号楼5单元的房屋的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在2004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我与原告现在是分居,但是因我当时身体不好原告自己搬出去的,我们感情好,我有钱的时候原告没提出过离婚,现在我没钱了原告就提出离婚,我一直在外面打工挣的钱,我现在身体有病,要求原告还我打工的钱,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提交原件核对)以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调解书,本院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B超报告单、检验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乙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剑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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