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涛与孙某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09)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3079号

原告高某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琳琦,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军,男。

原告高某涛与被告孙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涛委托代理人李琳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7时00分,孙某军沿广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园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南200米弯路处时忽视安全驶入反道后,与由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广贤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失、驾驶人高某受伤。2014年12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102175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军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租赁费16,200元。

被告孙某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7时00分,被告孙某军沿广贤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园区某某路某某路路口南200米弯路处时忽视安全驶入反道后,与由高某驾驶的小型客车沿广贤路自北向南行驶相撞,此事故造成肇事车辆损失、驾驶人高某受伤。2014年12月24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21021752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军负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原告高某涛系晋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高某办理租车事宜,高某于2014年12月18日将小型客车送往大连新盛荣奥迪4S店进行维修,2015年1月3日维修完成,共计16个自然工作日。期间高某在鑫华海租车公司租赁奥迪A6一台。被告孙某军系小型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租车费发票、维修证明、组车单、验车单、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孙某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故被告孙某军需对原告高某涛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6,200元,酌定按16天、600元/天计算。

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00元/天×16天=9,600元,由被告孙某军承担。被告孙某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申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孙某军赔偿原告高某涛损失人民币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涛承担100元,被告孙某军承担16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官 鹏

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

人民陪审员  罗春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荣 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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