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9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奉法民初字第03232号

原告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健,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诉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龙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售位于奉节县永安镇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9466元。被告实际于2011年9月18日交房,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实际交房之日起60日内向土地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但自交房至今已有1305天,被告的行为违约1305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产证逾期违约金3647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公司辩称:1、不存在违约事实,我方于2015年1月16日才取得备案登记证,按照法律规定,取得备案登记证才符合法定的交房条件,在取得备案登记证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办证资料并在清河水岸小区张贴公告,告知业主携带有效证件到房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我方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提交资料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2、被告延迟办证是由于清河水岸的13户业主违法乱搭乱建导致奉节县规划局的验收一直无法通过,奉节县规划局的验收无法通过,房管部门就不接受产权办理,这也导致了被告无法按期将资料提交给房管部门。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之债属于一般债权,受两年时效的限制,时效起算点是交房后的第61日开始计算,到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两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预售位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655号清河水岸3幢17-5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7946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房屋性质为预售商品房。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商品房交付时已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被告方)、乙(原告方)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3款约定“甲乙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第4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管部门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通知于2011年9月18日交房,原告实际于2011年9月18日入住该房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奉节县建委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并于2015年3月6日在清河水岸小区张贴通知:“因办房屋产权证需核实购房人本人身份,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上签字。请各位业主于2015年3月10日14时,由本人执身份证原件到奉节县行政审批大厅房管所1号窗口签字。”现原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36470.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接房通知书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购房款发票复印件、大修基金数款收据复印件、契税完税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有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办理产权登记申请、入住通知书、接房通知书、大产权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通知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奉节县规划局文件、永安街道办事处文件、违法建设调查情况统计表、产权限制名单、整改通知书、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合同约定及本案原、被告诉辩的理由,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关于交房时间的确定,根据《建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筑工程只有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而商品房必须符合规划、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后才能进入市场销售,而这必须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即取得备案登记证是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时间,也是必备条件,结合本案来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才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才是本案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时间,计算办理产权登记违约时间的起算点应以此为基础。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2015年1月16日才是本案商品房交付的法定时间,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时间起算点应以此为依据,这显然没有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被告抗辩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开发商与业主方的共同义务,需要双方相互配合,各自提供其应当提供的资料。从本案来看,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此时符合法定交房条件,依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2015年1月17日起,60日内向房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5年3月6日通知业主到房管部门签字,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在接到该通知后,也应将其应该提供的资料提交到房管部门,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在法定交房条件成就后的60日内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向业主履行了告知义务,此时虽未取得登记受理单,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是双方义务,而被告此时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的合同义务已告完成,且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间,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龙 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江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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