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某与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67)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5851号

原告鲁某,男。

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冰,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鲁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国春、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9月24日,被告于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元、20,000元、4,000元(合计70,000元)并签订借条。2014年2月13日,被告于某某归还2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某某至今未还。因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于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6,000元整,由被告于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2014年4月4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由被告于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2014年9月24日,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整,由被告于某某书写了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给原告人民币2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未予归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个人业务凭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某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有书写的借条为据,证明了原告已将50,000元交付于被告于某某,被告于某某理应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原告作为债权人向被告于某某及其夫王某某主张共同偿还欠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某某应当与被告于某某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鲁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0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黄 健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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