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燕与被告耿某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736)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6民初151号

原告:权某燕

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耿某欢

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权某燕诉被告耿某欢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君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权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耿某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全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9日办理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位于吉利区立市庄的*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于2015年2月29日办理变更过户手续。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事宜,被告一直拒绝办理。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15年1月29日协议约定第一项财产安排的义务,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吉利区立市庄3单元301号住房过户事宜并搬出该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吉利区立市庄*单元***号房屋不是其本人所有,是其父亲购买的小产权房,没有房产证,该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故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不适当应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1月2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位于洛阳市吉利区立市庄*单元***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房屋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于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男方负责......。之后,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小产权,是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父亲购买,没有房产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变更夫妻共同财产洛阳市吉利区立市庄*单元***号房产的业主并搬出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权某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权某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君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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