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42)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858号

原告温某。

委托代理人寿玲,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甲。

原告温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萃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同年7月8日组织质证。原告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寿玲、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初中同学,相恋两年匆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女儿出生后,原告××每况愈下,被告性格冷漠的一面开始显现,平时总以工作忙为由让原告抱病独自照顾女儿。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漠不关心,不闻不问,更谈不上给钱治病。被告自私自利,在夫妻生活上从来不尊重原告的意愿。原告长期忍受精神痛苦,对充满冷暴力的家庭生活已完全绝望。因性格不合,双方长期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2012年11月10日晚,被告逼迫原告交出家中钥匙、手机等物将原告赶出家门。自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谎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原告自从被赶出家门后就住在哥哥温粤家,跟被告分居将近两年,原告对被告完全死心。在此期间双方形同陌路,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用最坚决的态度请求判决离婚。双方分居期间,女儿袁某乙性情大变,对人冷漠和恐惧,已经不是同龄小孩的正常表现。这与被告的暴躁、偏激、对女儿不恰当的教育方式及内容有关。原告离家前的九年时间里,女儿一直完全由原告照顾,被告很少过问。现原告从事股票经纪,有较多时间可以照顾女儿,且原告母亲、哥嫂均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女儿,因此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了女儿的身心××,原告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袁某乙生活费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按实际发生的数额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到袁某乙独立生活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结束后,原告温某补充意见称:由于婚生女儿袁某乙选择跟其父亲共同生活,为减少女儿心灵创伤,原告愿意尊重女儿的选择。因被告当庭表示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也尊重被告的选择。如果被告想法有变,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考虑到原告无固定收入,同意支付女儿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30%,被告负担70%。同时,为了女儿的身心××,原告希望被告尊重原告的探视权。每年6月8日女儿生日,原告可课外时间探望女儿;每年寒暑假,女儿愿意情况下,由原告携带女儿共同生活半个月;每年春节期间,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三天;双休日和其他法定节假日,原告可探望女儿,女儿愿意情况下,原告可接女儿外出游玩。

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经历了17年的感情,15年的婚姻,11岁的女儿,突然提出离婚,被告放不下这份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为了家庭的生活着落早出晚归,努力支撑维持家庭,工资奖金都如数上交给原告当家用。整整十年原告在家养育女儿,同样付出了身心和精力,夫妻俩确实尽到了各自的责任和义务。2012年11月10日晚,因原告与其他男性网友有超出正常交往,双方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被告常通过原告哥哥了解原告的生活,也数次带女儿去劝原告回家,但一直没有结果。为了表达对原告的关怀,被告还连续两年为原告购买了平安保险。原告离家近两年,被告为了女儿袁某乙心理××成长所付出大量努力,节假日带女儿去旅游,平时去动物园或看话剧,都是为了治疗女儿因母亲离开带来的巨大伤害。现在女儿跟着被告很开心××的读书生活,心里阴霾也渐渐散去。被告有固定的生活居所、稳定的工作单位及收入,这些都对女儿的生活学习提供了坚实保障。如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每年来看望女儿的次数很少,有时也只是到学校门口,女儿也没有理睬原告。原告离家数年,被告从未阻挡过她探视女儿,原告也没有权利阻止女儿拒绝探视。原告离家时女儿仅9岁,现在女儿11岁,有自己的主见,在原告的探视权问题上被告尊重女儿的意愿,探视方式也视女儿是否愿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宁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5月14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缓和,依然维持分居状态。2014年4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务。

经本院向婚生女儿袁某乙询问,袁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后,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依然未能改善,未有和好迹象。自2011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于双方今后各自的生活,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袁某乙的抚养问题。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袁某乙的抚养权产生争议,由于袁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在征询其个人意见后,为有利于袁某乙身心健康,从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确定袁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袁某乙的抚养费,被告愿意全部负担,对此原告也表示认可。综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由于现阶段被告的抚养能力足以保障袁某乙成长所需费用,故本院尊重被告的意愿,并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袁某乙的一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被告亦向本院作出了在女儿愿意的情况下同意原告探望女儿的表述,因此,在不影响袁某乙身心健康情况下,原告对袁某乙享有探视权,探视的具体方式、时间,由原、被告协商确定,至少每月可探视一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10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温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袁某乙(2003年6月8日出生)由被告袁某甲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袁某甲负担;

三、在不影响袁某乙身心健康的情况下,原告温某有权每月探视袁某乙一次,被告袁某甲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某与被告袁某甲各负担150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梅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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