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东等与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140)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商初字第1639号

原告张某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马某邦,男,汉族,19××年××月××日出身,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军,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原告张某东、原告马某邦与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东与原告马某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梁军,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东与原告马某邦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东、马某邦诉称,2010年5月22日,我们与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钢城新苑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交付我购买的商铺,并在商铺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但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直到2014年4月15日才为我办理完毕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当自逾期办证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向我支付违约金,实际交房为2012年2月8日,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根据合同已违约,我认为应当从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合计128942.84元(808926.20元×797天×0.02%)。我通过代理律师函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但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律师电话通知我律师,结果是无法解决,所以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8942.84元(808926.20元×797天×0.02%);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东、马某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1份,证明合同主题、合同签订时间和双方的义务,合同包括主文和附件成为合同的整体;

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实际取得产权证时间2014年4月15日晚于合同约定的2011年10月27日取得,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违约;

证据3、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网站上下载的文件两份,一份是钢城新苑办证快讯,另一份是关于钢城新苑分户产权证办理的通知,证明被告符合办证的时间晚于约定办证时间,办证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4、律师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张某东、马某邦曾于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主张过违约赔偿事宜;

证据5、商品房结算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被告存在逾期交房,从而导致逾期办证。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2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房屋交付后的360日内具备产权登记条件,即2013年2月2日。并在20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张某东、马某邦来办理房屋登记的相关手续。张某东、马某邦所说的办证截止时间不应计算到2014年4月15日,计算的逾期办证的起、止时间都是不正确的。应该从2013年2月3日至2013年12月19日。一、我公司与张某东、马某邦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独立的协议是不成立的。二、有关违约条款的适用:应适用《钢城新苑商铺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三、张某东、马某邦要求违约金过高(即使按照1%依然过高),我公司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或驳回原告张某东、马某邦的诉讼请求。四、张某东、马某邦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我公司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为张某东、马某邦带来不便,希望张某东、马某邦予以谅解,也恳请法院能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山东省房地产开发竣工验收备案办法通知和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1年4月7日下发的房产交付使用前需综合验收的规定,证明涉案房屋由单项验收变更为综合验收,验收条件的变更造成了逾期办证的主要原因;

证据2、涉案房屋的单体验收、综合验收备案单涉诉房屋的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证明,证明涉诉房屋已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内进行了单体验收,后来因政策变更,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1年上报综合验收材料,相关部门出具的验收备案证明中的文号可以证明上报的时间,直到2013年6月份才出具了备案证明;证明涉诉房屋于2013年6月25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

证据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合同有效;

证据4、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日向房屋主管部门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办理房屋大证;

证据5、钢城新苑办证资料领取表,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通知原告张某东、马某邦领取资料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将资料全部移交房屋主管部门。

经对原告张某东、马某邦和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0年5月22日,张某东、马某邦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钢城新苑商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张某东、马某邦购买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钢城新苑的东1B楼2-101号商铺(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张某东、马某邦;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在商铺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产权登记所需的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出卖人应具备办理产权条件,如出卖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办理产权所需要的资料,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第九页列明了四个附件,其中附件三为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十页的落款处分别由张某东、马某邦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签名盖章。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规定期限到期之日第二天起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但是,该补充协议未再由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和张某东、马某邦另行签章。

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张某东、马某邦按照约定支付了808926.2元购房款,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涉诉房屋。涉诉项目包含的楼号情况如下:东1A、东1B、东2A、东2B、东10、东36A、东36B、东37、西7号;2011年10月27日,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向房管部门报备了涉诉项目的东36A号楼、东36B号楼、东37号楼、西7号楼的房屋初始登记材料;2013年7月1日,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为涉诉项目的其他5栋楼报备了房屋初始登记的材料。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张某东、马某邦已经可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

另,有关综合验收制度相关规定如下:1、1993年12月1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所有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二)住宅及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五)拆迁居民已合理安置”;第九条规定:“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完整的小区综合验收资料报送备案”。2、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3、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必须进行项目综合验收。分期开发的项目,开发企业可以进行分期验收。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规划要求是否落实;(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三)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五)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六)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4、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对符合条件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出具相应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分期开发的项目,可以分期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进行建设;2.开发项目是否按照审批确定的规划开发建设;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按照规划建设,并达到使用条件;4.单项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5.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是否落实;6.前期物业管理是否落实;7.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8.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第五条规定:“开发企业应在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持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查验材料、现场勘察等方式对项目综合验收情况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备案;审查不合格的,应将不合格内容书面通知验收单位和开发企业,待改正并验收合格后重新审查。”开发项目综合验收报告应附有下列材料:1.按照建设条件意见书的要求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2.《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3.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按规划建设完毕的证明材料;4.城市排水许可证明材料;5.供水、供热、供电、煤气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7.《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8.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材料;9.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10.物业质量保证金交纳证明;11.《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12.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011年4月27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济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济南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联合下发的济建发(2011)7号《关于转发的通知》载明:“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有关单位:现将《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认真执行。一、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均要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分期开发的项目,可分期综合验收备案,项目分期的规模标准,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中约定。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按《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证明材料。按建设条件意见书要求项目建设完毕的证明、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完毕并达到使用条件的证明、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合同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及有关落实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的证明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意见书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城市排水、供水、燃气、供热的验收合格证明到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办理;落实前期物业管理的证明材料、物业质量保修金交纳证明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供电设施的验收合格证明到市供电部门办理。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相关各单项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后,持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到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放《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三、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开发企业与房屋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须将取得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做为房屋交付使用的约定条款。本通知下发之日前已办理预售许可且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开发企业可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交付使用,待取得《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后,方可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各县(市)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以上事实,有张某东、马某邦、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张某东、马某邦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商铺买卖合同已约定对于未尽事项,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与张某东、马某邦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即使补充协议未再由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和张某东、马某邦另行签名盖章,该协议作为商铺买卖合同的附件,应同样具有合法效力。因此,对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未经签字盖章、该协议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在涉诉房屋交付后360日内具备办理产权条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要的资料,涉诉房屋于2012年2月8日交付,故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在2013年2月3日前完成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同时,补充协议中张某东、马某邦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按日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二违约金的约定,是对商铺买卖合同中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义务的进一步明确。根据以上约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起码应在2013年2月2日前取得涉诉房屋的初始登记并向张某东、马某邦发出办理房屋分户转移登记的通知,才能视为完成了相应协助义务。但是,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才向张某东、马某邦发送了办理涉诉房屋分户产权登记的通知,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张某东、马某邦已付房款万分之二的标准,按照违约天数按日支付违约金。故,张某东、马某邦主张自2012年2月8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当自2013年2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张某东、马某邦逾期办证违约金51609.49元(808926.2元×0.2‰×319天)。

对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逾期办证系政府政策变化不可抗力原因导致,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从综合验收相关政策制订方面来看,1993年12月1日建设部颁布施行的《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5日发布的《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次修正)及2009年6月16日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施行的《山东省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办法》等均规定了综合验收制度,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就已有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相关规定,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开发企业在缔约时就应当预见到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将要实行综合验收制度。2011年4月27日,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济南市规划局等五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的通知》,进一步明确综合验收备案流程中负责各单项验收的相关部门及程序。因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未能举证该政策的实施,增加了验收项目、导致验收备案时间延长;而且,根据《关于转发的通知》的规定,综合验收必须在办理初始登记之前集中完成,济南市行政区域内正式施行综合验收制度之日至本案双方约定的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截止日约有6个月的时间,在该期间内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也应有充足时间完成综合验收和产权初始登记报备,但济南某房地产公司未如期履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了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标准,且该标准并不高于上述法定的违约金标准,济南某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违约金标准应予调低,故对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调整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济南某房地产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才履行了协助办证的通知义务,其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于济南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张某东、马某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东、马某邦逾期办证违约金51609.49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0元,由被告济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22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毅

人民陪审员 胡丽颖

人民陪审员 陈 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冰清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