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明与刘某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2544)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槐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朱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现住湖北省××县XX。

委托代理人刘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县。

委托代理人米纪凯,山东悦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善江,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明诉被告刘某洲、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冶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敏,被告刘某洲的委托代理人米纪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善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明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在2010年10月26日承建的济南市“安居苑”小区工程,原告与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承建“安居苑”小区1号楼,2号楼工程,原告又将1号楼和2号楼工程的电气安装等附属工程交由被告刘某洲实际施工,工程竣工后,几方进行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洲另案起诉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后,深圳分公司在另案中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刘某洲,未将已经发生的机械费、临设费、水电费等费用予以扣减,但在与原告进行结算时却将该部分费用予以扣减,根据原告与被告刘某洲之间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当由其承担,并且应按照相应比例扣减而未扣减,导致上述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第3项内容,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另案向两被告主张。原告朱某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刘某洲按照内部承包协议承担发生机械费、临设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29888.36元;2、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在应扣而未扣数额229888.36元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明在审理中明确229888.36元费用实际包含:机械费670566.33元,被告刘某洲应按12%承担80468元;保险费、管理费、副食调节费、卫生费、建筑噪声费、采保费、保建费共计249123元,被告刘某洲应按12%承担29894.76元;检修费10020元;生活用水、用电费4800元;施工水电费99646.02元,被告刘某洲应按12%承担16757.52元;塔吊费110000元,被告刘某洲应按12%承担13200元;落水管费30748.09元;欧阳本势劳务费32000元;未归还机械价值30000元。

被告刘某洲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刘某洲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结算,并且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且判决已经执行完毕,不存在返还相关费用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是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其另行主张权利的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我方的根据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内容不符。原告诉我方,自认为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裁定书)第3页第3项内容,但只要与该裁定书对照一下,就不难看出原告是有意曲解该裁定书的意思。裁定书的第3页第3项是这样表述的:(现朱某明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涉及五个方面的问题)“3、关于生活设施用水、用电等费用是否应从刘某洲的工程款扣除问题,一审时,因朱某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洲也不认可,故对该笔费用未作扣减符合本案实际,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显而易见,裁定书的这段表述说的再清楚不过了,而且指向性很明确,只涉及生活用水、用电费用,不涉及其他问题。朱某明还认为“该部分费用原告(朱某明)可以另案向两被告主张”,这与裁定书的表述也完全不符,关于这一点只要再对照一审、二审的判决书内容就更加清楚了。

2、原告朱某明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无视法律事实。在一审中,我方与原告朱某明共同作为被告,刘某洲与原告朱某明之间是否发生过生活用水、用电费用,因刘某洲不予认可,而朱某明对自己的主张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法院作出了符合该案实际的判决。我方虽然在被告刘某洲与原告朱某明之间发生的生活用水、用电费用问题上不持立场,但我方尊重法律,尊重事实,决不允许无辜被原告朱某明牵扯其中。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朱某明诉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完全无视一审、二审的判决和再审的裁定,以及违背法律事实。

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规定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某明所诉无法律依据。

3、我方根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在收到原告朱某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有我方与被告刘某洲签订的《和解协议》和被告刘某洲出具的“收据”,我方认为有必要对此加以说明:

(1)我方与被告刘某洲签订《和解协议》,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判决效力和避免损失扩大。

被告刘某洲与原告朱某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终结后【详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济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朱某明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为其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刘某洲要求我方按照法院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与我方于2009年12月4日签订了《和解协议》。我方的行为不仅未超出两级法院对案件审理作出的判决,而实际上还为原告朱某明免去了“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责任。

(2)我方与被告刘某洲签订《和解协议》后,我方切实履行了给付义务。我方与被告刘某洲的《和解协议》早于2009年12月4日履行完毕,我方给付给被告刘某洲各种款项合计282187.66元(其中工程款247567.66元、利息25190元、案件受理费4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刘某洲为我方出具了收款收条。另原告朱某明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某明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6日,一冶深圳南方建设公司济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济南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乙方第一工程队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为济南市“安居苑”小区工程;2、工程地点:济南市槐荫区水泥厂路24号;3、承包范围为1#、2#楼;4、承包内容:土建、水电施工。二、承包方式及造价:1、承包方式:按双包形式核算;2、按建设单位与甲方协议的有关取费规定,以乙方提供的预算为依据,甲、乙双方密切配合,对建设单位进行结算;3、乙方向甲方缴纳总造价的7.5%作为公司上管费,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营业税、环保费、公共大临、保险费、试验检验费等等)均核算到乙方,付款时按比例扣除。由甲方采购的材料部分,甲方取采保费的40%,乙方取采保费的60%。三、工期及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一)工期要求:1、按建设单位的工期要求执行,由建设单位造成的工期延误,甲、乙双方配合向建设单位索赔。2、乙方如有工期顺延要求,须得到建设单位认可。(二)质量要求:优良。(三)付款方式:1、工程主材用料费用由公司支付,其余由乙方负责。垫资期间人工费自理。2、建设单位对甲方付款时,甲方按建设单位的付款情况向乙方分批付款。每次付款时,甲方将分批扣除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费用。3、甲方对乙方付款到预算造价的95%时,甲方按工程预算总造价的5%扣除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满三个月内,甲方将余款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及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乙方第一工程队由原告朱某明签字。

2001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洲与原告朱某明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原告朱某明以一冶南方公司济南项目部一队的名义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刘某洲为承包人(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济南市安居苑工程1号、2号楼、4号楼基础、水电安装施工任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垫资、付款方式、公摊费保修期,根据一冶南方公司济南项目部与一队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甲方提取乙方总造价13%的费用作为乙方向甲方上交的管理费;生活用水按10元每人每月向乙方收取,生活用电乙方按表计费,机械费乙方买断甲方机械后,甲方不予收取乙方机械费,施工用水、用电按安装定额摊销计取(注:有相关用水、用电项目则计取,没有不予计取)。原告朱某明在合同发包人处签名,被告刘某洲在合同承包人处签名。被告刘某洲在签订合同后即组织安排进行施工。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刘某洲对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完成后,相应工程均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2008年5月12日,被告刘某洲以原告朱某明欠付工程款为由将原告朱某明、中扶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扶济南分公司)、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朱某明向其支付工程款483556.35元及利息,要求中扶济南分公司、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在欠付原告朱某明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朱某明在该案中辩称根据其与被告刘某洲的约定,其应付被告刘某洲的工程款中应当扣减个人调节税33138.95元,施工水电费24911.51元,环保费、保险费、采保费合计3万元,分摊费500元,暂住证510元,人口普查费200元,生活用水2400元,生活用电2400元,塔吊及塔吊司机工资11000元,水电安装机械设备租用(附件)费2万元,因被告刘某洲未归还水电安装设备扣减30000元,临时设施费35491.50元,扣减欧阳本势领取的水电安装工资32000元,加上应当扣减的13%的管理费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其已经超付工程款197129.21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刘某洲从事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280525元,扣除3.41%的营业税43665.90元、管理费96039.37元(总工程款的7.5%)、被告刘某洲领取的材料费647065.92元、已付工程款246186.15元及欧阳本势领取的水电安装工资2251.34元(欧阳本势本人认可的数额)后,原告朱某明尚欠被告刘某洲工程款247567.66元。本院并认定原告朱某明在该案提出的应予扣减的其他费用均证据不足,被告刘某洲也不予认可,故未支持原告朱某明在该案中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本院判决原告朱某明向被告刘某洲支付工程款247567.66元及利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及中扶济南分公司对上述原告朱某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被告刘某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明及中扶济南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原告朱某明上诉认为,被告刘某洲应当以工程款的13%向其支付管理费,并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公摊费、暂住证、人口普查费、水费、电费、塔吊及塔吊司机工资、水电安装机械设备租用、设备未还、临时设施、维修费、已付工程款、欧阳本势水电安装工资、黄文华从襄樊调来5名水电工工资、已付材料费等共计1471704.41元。中扶济南分公司则上诉称其不应当对原告朱某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朱某明因未预交上诉费,其上诉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经审理,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济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作出的原告朱某明向被告刘某洲支付工程款247567.66元及利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对被告刘某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结果;撤销了中扶济南分公司对原告朱某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判决,驳回了被告刘某洲对中扶济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朱某明不服,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申请中称原审认定欧阳本势所涉工程造价为2251.34元缺乏证据证明;其认为被告刘某洲应按13%向其支付管理费;其并主张公摊费、用电费、机械费等费用应当在被告刘某洲的工程款中扣除。该院审查后作出(2011)鲁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了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欧阳本势的人工费为2251.34元及被告刘某洲应按7.5%向原告朱某明支付管理费。该院认为:“关于生活设施用水、用电等费用是否应从刘某洲的工程款中扣除问题。一审时,因朱某明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洲也不认可,故该笔费用未作扣减符合本案实际,其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最终,该院认定原告朱某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了原告朱某明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2009)济民五终字第735号《民事判决书》、(2011)鲁民申字第52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2008年9月12日,原告朱某明基于其与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及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总公司(下简称一冶总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3195727.43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一冶总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槐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朱某明承包工程的总工程造价为10366097.39元,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已付工程款7652846.45元;认定应在原告朱某明的工程款中扣减的款项包括:工程造价7.5%的管理费777457.30元、营业税341827.60元、报建费96923.01元、保险费21000元、2000年4月29日管理费(外地队伍进济管理费36000元)、2000年4月28日管理费(副食调节基金30000元)、(建筑)卫生费10000元、建筑噪声费(环保费)19200元、采保费35969.64元、被告刘某洲的工程款282187.66元【(2009)济民五终字第735号案认定的数额】、借款274000元、以257785.7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至2008年9月12日的利息(实际为借款274000元的利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主动要求按照257785.70元为基数计算)、保修费45700元;认定被告一冶尚欠原告朱某明工程款485200.03元;未被支持的扣减项目为机械租赁费138620元、个调税243411.50元、灰土款149889.36元、灰土垫层款3000元、罚款17411元、审计费140429.70元等。本院判决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明支付工程款485200.03元及利息,一冶总公司对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原告朱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朱某明与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分别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作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一审所认定的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提出的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机械租赁费13862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该费用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判决变更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明支付工程款485200.03元及利息为支付工程款346580.03元及利息;维持了本院的其他判决结果。

原告朱某明因对上述二审判决不服,其向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鲁民抗字第3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此案。经审理,该院作出(2013)鲁民提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维持(2011)济民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2008)槐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五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3)鲁民提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2012年3月1日,原告朱某明以被告刘某洲欠付其本案涉案工程的管理费,水电费,机械租赁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万元为由诉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后其在该案诉讼材料未送达的情况下于2012年3月13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10日,原告朱某明再次以被告刘某洲欠付其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和生活费及其他应扣款项100000元为由,将被告刘某洲及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诉至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3日,原告朱某明在该案诉讼材料未送达的情况下撤回起诉。2015年5月13日,本院受理了原告朱某明诉被告刘某洲及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槐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朱某明要求被告刘某洲向其支付欠付的本案涉案工程中生活水电费、机械费及其他应扣款项共计28万元,要求被告一冶分公司与被告刘某洲承担连带责任。该案审理中,因原告朱某明未依法预缴诉讼费,本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原告朱某明撤回起诉处理。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在本案中,除上述三份《民事裁定书》的相关材料为原告朱某明新提交证据外,其他证据,均为原告朱某明在(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及(2008)槐民初字1286号两个系列案件中提交的证据。

原告朱某明向本院说明,经其估算,被告刘某洲所完成的工程量占其承包的整个怡心苑工程量的比例约为12%,故在计算被告刘某洲应扣减的相关费用时,其按照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扣除的其承担费用的12%计算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刘某洲称所有费用都已经结算完毕,并经过法院的判决认定,其不存在应向原告朱某明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朱某明主张的其应承担12%的费用也没有合同依据,其不予认可。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同意被告刘某洲的上述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某明提交的(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8号《民事裁定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裁定书》、(2015)槐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了原告朱某明的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不应被本院受理的答辩意见,对此,本院应予审查。经查,原、被告双方因“怡心苑”工程发生多次诉讼,各诉讼之间认定的相关事实也存在相互重叠的情况,但本案中原告朱某明提出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各扣减费用项目的具体金额与之前的诉讼并不一致,诉讼主体也不完全一致,故原告朱某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可以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提出本院不应受理本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朱某明与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于2000年10月2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其与被告刘某洲于2001年2月14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为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朱某明与被告刘某洲均为自然人,双方均无施工资质,在此种情形下签订的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均为无效。但因上述两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

现原告朱某明要求被告刘某洲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机械费、临设费、水电费等费用共计229888.36元。为此,其将(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及(2008)槐民初字第1286号两个系列案件中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再次向本院提交,并以该部分证据为依据,主张被告刘某洲应向其支付各项费用229888.36元。在(2008)槐民初字第686号案件中,原告朱某明已经提出,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刘某洲应当承担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在被告刘某洲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案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明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未予支持。原告朱某明以本院未支持其该项请求等为由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因未预交上诉费,其上诉被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告朱某明又就该案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再次认定其提出的扣减相关费用的请求确属证据不足,并裁定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明在本案中提出的应扣减的被告刘某洲的项目费用已经超过了已经生效的各案件中其曾经提出的应扣减的项目费用,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与被告刘某洲结算的相关证据均为原案件中已经被质证认定了证据。被告刘某洲在原案件中提出的应扣减被告刘某洲相关费用的请求,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认定为证据不足。本案中,原告朱某明并未提交可以影响其与被告刘某洲结算结果的新的证据,故其以原有证据为基础,要求被告刘某洲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仍然属于证据不足。其要求被告刘某洲向其支付229888.36元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其要求被告刘某洲向其支付工程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其要求被告一冶深圳分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理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8元,由原告朱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王孝勤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官 静

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