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叶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47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韦初韩,广西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男,19**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平,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叶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叶某及二人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办理审限延期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刘某、林某、蒙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使用迷信的方式诈骗他人。当时10时许,四人驾车来到在科德路华城都市广场14路公交车站台处遇到被害人黄某,先由蒙某以寻找一位李中医为名与黄某搭讪,并要求黄某带路,再由刘某上前谎称认识该医生,要求黄某一同前往认识。之后四林某开车搭载三人来到高新区牛头鱼庄处。由梁某在该处假扮李中医的侄子,谎称灾祸要降临黄某,让黄某拿出钱财做法事消灾。之后黄某与蒙某回家拿出银行卡来到科园大道邮政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ATM处分别取了10900元和600元人民币,又将随身携带的500元,共计12000元交给刘某,在黄某再次回家拿衣服为做法事准备时,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叶某、刘某、“进哥”、林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又使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另一名被害人颜某,骗得人民币1600元,金项链和银项链各一条以及金戒指一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颜某被骗的白金戒指一枚,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423元。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颜某的陈述、被告人梁某、叶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中骗得钱款12000元证据不足,除被害人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可证明其将12000元交与了梁某等人。请求法院对梁某第一起犯罪的金额依法认定,公正判决。

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称叶某归案后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良好。其愿意退赃并缴纳罚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梁某、刘某、林某、蒙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使用迷信的方式诈骗他人。当时10时许,四人驾车来到在科德路华城都市广场14路公交车站台处遇到被害人黄某,先由蒙某以寻找一位李中医为名与黄某搭讪,并要求黄某带路,再由刘某上前谎称认识该医生,要求黄某一同前往认识。之后四林某开车搭载三人来到高新区牛头鱼庄处。由梁某在该处假扮李中医的侄子,谎称灾祸要降临黄某,让黄拿出钱财做法事消灾。之后黄某与蒙某回家拿出银行卡来到科园大道邮政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ATM处分别取了10900元和600元人民币,又将随身携带的500元,共计12000元交给刘某,在黄某再次回家拿衣服为做法事准备时,四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3年5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梁某、叶某、刘某、“进哥”、林某(后三人均另案处理)又使用同样的方式骗取了另一名被害人颜某,骗得人民币1600元,金项链和银项链各一条以及金戒指一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颜某被骗的白金戒指一枚,案发时参考价格为人民币142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于被害人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叶某于2013年5月2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在逃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同案嫌疑人在逃,公安机关正在追捕。

5、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害人黄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邮政储蓄绿卡在2013年4月15日12时20分至12时24分期间共取款8次金额共为10900元,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建行卡于2013年4月15日取款600的事实。

6、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公安人员从叶某处扣得铂金戒指一枚,已经发还被害人颜某。

7、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2)钦南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曾于2012年7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该院判决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

8、证人刘某的证言:其在南宁与绰号为“老头”、“靓仔”、“小梁”、“林总”的男子一起利用迷信的方式骗中年妇女的钱财。2013年5月20日左右,其“靓仔”、“小梁”、“老头”、“林总”驾驶二辆车来到南宁市高新区的某处找到一名中年妇女(被害人)。由“老头”按事先商量好的分工上前和该中年女子打招呼并称家里有人生病向其询问一位的“神医”住处,此时其就假扮路人经过并称知道“神医”的住处,跟着“老头”就以支付100元为酬劳要求该中年妇女与其一起带路,中年妇女答应后便与老头及其上了“靓仔”开的车,在途中其等人套取中年妇女家庭情况信息并通过短信告知在另一辆车上的“小梁”。到了地方后便由假扮神医侄子的“小梁”就帮“老头”和中年妇女算卦,在成功迷惑了中年妇女后,“小梁”便谎称该妇女家人有难,称可化解灾难并且说要拿钱给“小梁”帮做法术,骗取了该中年妇女就取出一些戒指及一条银白色项链、现金2100元。

9、被害人黄某的陈述:2013年4月15日9时许,其买菜后走回到华成都市广场14路公交车站牌时,从一辆吉利金刚小轿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向其询问“韦医生”的住处,后一名女子路过称知道韦医生的住处,并称韦医生除了会看病还会看风水,其相信后便上了车,车上加上司机一共有四人。其等四人开车来到高新区牛头山庄附近时,车上女子指着路边一个中南男子称那就是韦医生的侄子。韦医生的侄子先是告诉问路的男子其老婆女儿都有灾难,需要花钱消灾,那问路的男子表示愿意出这个钱。后韦医生的侄子又称黄某近期将有灾难,如不消除将有车祸,并要黄某拿钱消灾。黄某信以为真,从邮政储蓄银行取了10900元、从建设银行取了600元连同自己身上的现金500元共计12000元交给了对方,对方得款后借机逃跑。

10、被害人颜某的陈述:2013年5月20日在科园系二路路口时遇到有人来问其一名叫李某的老中医的住处后,被人用同样的手法骗走现金人民币1600元、金戒指一个、金项链一条。

1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3年四月中旬的时候,蒙某和林某一起开吉利,其与“柳州婆”一起开中华,事先到友爱村换了两副假车牌后去到高新区科德路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其四人看到一个中年妇女,蒙某就下车问那个中年妇女认不认识附近一个神医,然后“柳州婆”就从旁边走过来说她认识那个神医可以帮带路并邀请那妇女一起去找神医,蒙某承诺给每人100元带路费,其就独自先开中华车区到科德路附近的一个地方等。片刻后其他人把那中年妇女骗上车后套取该妇女的家庭信息并用短信发给其。过了一会儿其同伙开车过来找到其并谎称其是神医的孙子。其便利用之前套取的信息骗取那中年妇女的信任并以其家人将有灾难需要拿钱消灾为由骗取对方钱款。最终其分得人民币2700元。

2013年5月20日,由其扮成神医的孙子,阿震哥负责装扮成问路的人,柳州婆负责诱骗路人,小叶和林总负责开车去到高新区科德路附近,在此处以同样的手法骗取了一位大概45岁左右妇女大概2100元和两枚戒指、一条银白色项链。

1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2013年5月20日,其与“老梁”、“柳州婆”、“阿林”驾驶两辆车去到高新区科园科德路口,以同样的作案手法骗取一名40岁左右的中年妇女现金2100多元、一条银色项链、一枚黄金戒指和一枚白金戒指。

1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鉴字(2013)136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颜某被骗走的铂金戒指价值为1423元。

14、辨认笔录,黄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参与诈骗其钱财、颜某辨认出梁某、叶某参与诈骗其钱财。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叶某参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的诈骗行为,黄某、颜某分别是二次诈骗的受害人。叶某辨认出梁某参与2013年5月20日的诈骗行为。证人刘某辨认出梁某、叶某参与了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5月20日的诈骗行为。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概貌。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家属将12000元退赔款、被告人叶某将3000元退赔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交款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叶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梁某参与诈骗二起,金额为15023元;叶某参与诈骗一起,金额为3023元,均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事先参与合谋、事中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对二被告人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由家属代其向被害人全部退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一起诈骗数额为120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第一起犯罪有四人参与犯罪,梁某供述其事后分得赃款2700元,被害人提供的取款记录可证明其当日直接从银行取款11500元,结合被害人案发当日之陈述,足可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害人被骗走120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叶某吃初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叶某交至本院的退赔款共15000元,退还被害人黄某12000元、被害人颜某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梁雄

人民陪审员 黄 润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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