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刘某、王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29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青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日2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方学业,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琳,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仁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方学业、韦琳、韦衍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青山路琅西七组路口摆摊卖馄饨时捡到被害人蒋某丢失的本田汽车钥匙。张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某、刘某,经商谋决定盗走车辆。张某在现场指认车辆停放位置,刘某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5万元(人民币,下同)。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蒋某陈述、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王某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捡到车辆钥匙,但没有叫其他被告人偷车。其辩护人提出:(1)张某没有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商谋盗车。(2)张某的作用较小,应为从犯。(3)被盗汽车已退还被害人。(4)张某庭上对事实的辩解不影响其认罪。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刘某有自首情节。(2)全部退赃。(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有自首情节。(2)全部退赃。(3)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未向法庭提出任何证据。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向法庭提交收据、刑事谅解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南宁市青山路琅西七组路口摆摊卖馄饨时捡到被害人蒋某丢失的本田飞度牌汽车钥匙,后张某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王某叫人将车辆开走,王某又告知刘某,王某与刘某到达现场后,由张某指认车辆停放位置,刘某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案发时价值5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某将被盗的车辆交给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蒋某。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的亲属分别代替被告人各自赔偿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分别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2013年3月14日在南宁市琅西七组菜市门口伶俐店旁发生一起汽车被盗案件。公安民警经过调查发现在该地点经营夜宵摊的张某有作案嫌疑。同年3月27日,公安民警将张某依法审讯,张某供认其伙同王某、刘某盗窃汽车的事实。次日,王某、刘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扣押被盗红色飞度牌汽车,并发还被害人蒋某。

5、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的亲属分别代替被告人各自赔偿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蒋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其驾驶一辆红色飞度牌到南宁市琅西七组菜市门口旁边停放,次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其取车时发现车辆不见,车钥匙也丢失,立即报警。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时左右,其在南宁市琅西七组菜市路口卖馄饨,发现摊位对面有一把汽车钥匙,其捡起钥匙按键几下看见不远处停放的一辆红色的灯光闪烁。其就确定钥匙是那辆汽车的,就动了邪念想把车辆盗走。因其不会开车即打电话给外甥王某并告诉他捡到一把汽车钥匙,叫人来将车辆偷走。次日凌晨许,王某带来一名男子,其指认那辆汽车后,那名男子拿钥匙将汽车开走。王某留下来帮其卖馄饨。事后,其叫王某到家里吃饭询问他那辆汽车出卖情况。王某回答车辆不在南宁,如果卖出去也只得几千元。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14日凌晨后,王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姑丈捡到一把汽车钥匙,叫其过去看一下。其与王某赶到南宁市琅西七组菜市门口王某姑丈卖馄饨摊位那里,王某姑丈带领其与王某到一辆红色小汽车旁用钥匙按键几下,那辆汽车的大灯闪烁几次。其从王某姑丈那里拿到钥匙后将汽车开到石柱岭那边等待王某拿来螺丝批。其拿到螺丝批后将汽车车牌拆下扔进邕江河里,再把车辆开到吴圩机场附近停放。后来其欺骗王某说车辆开到桂林叫朋友帮卖掉。直至公安民警给其打电话,其去机场附近那里将车辆开回来。

3、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晚上1时许,其姑丈张某给其打电话称捡到一把小汽车钥匙,汽车停放在他摊位附近,叫其找一个会开车的人去把车开走。其一时动了贪念就打电话给刘某,刘某也同意。其与刘某赶到南宁市琅西七组菜市门口张某摊位那里,张某指认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本田汽车后,刘某跟张某拿了钥匙将汽车开走。其留下来负责观察情况。过后,其打电话给刘某,刘某叫其拿螺丝批到津头那里,其赶到津头把螺丝批交给刘某后就返回家。后来,其打电话给刘某,刘回答汽车已经存放好,天亮前已经有人来把车开走了。

(四)鉴定意见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汽车案发时价值5万元。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分别指认作案现场位于南宁市琅西七组菜市门口以及指认被盗的红色小汽车。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一起盗窃汽车的同案人。

以上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其捡到汽车钥匙,但没有叫其他被告人偷车以及辩护人提出张某没有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商谋盗车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晚,张某给其打电话称捡到一把汽车钥匙,叫其将汽车开走。其与刘某到了案发现场,张某指认汽车后交给刘某钥匙。被告人刘某供述王某告知张某捡到一把汽车钥匙通知其去看汽车。其与王某到了现场,张某按汽车钥匙健确定那辆汽车的位置后,其跟张某拿了钥匙驾驶汽车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也如实供述自己捡到一把汽车钥匙后即动了邪念想盗走车辆。因其不会开车即打电话给王某叫人来将车辆偷走。王某带来刘某,其指认那辆汽车后,刘某将汽车开走。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相互印证张某与刘某、王某在案发现场明确了被盗汽车的位置,心照不宣地达成一致共识,最后由张某将捡到的汽车钥匙交给刘某,刘某将汽车开走的事实。张某的有罪供述比较客观,应视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张某于庭上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没有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捡到汽车钥匙提出犯意并指认汽车停放位置,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刘某积极实施盗车行为并把车牌拆除扔掉江河中,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负责通知被告人刘某到现场实施盗车,其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某是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刘某投案后主动将车辆交给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刘某、王某有自首情节,应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分别通过亲属各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盗汽车已发还被害人,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得到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刘某、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日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 杏

代理审判员 黄海舟

代理审判员 刘 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秋玉

刑事判决书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