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20阅读量:(1563)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兴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爱路4号。

法定代表人: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韦衍桥,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威担任记录。原告某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韦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韦衍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诉称:一、被告不存在加班费差额6744.32元的事实。2008年,原告经申请并获得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同意实行《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根据协议第五条“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法定节假日的按300%支付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按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后要安排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加点工资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的规定,原告经与公司工会协商签订,报主管社保部门批准同意后实行《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具有相关法律效力。南宁市劳动仲裁院认定“以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存在节假日加班当月的浮动工资及计件工资作为计算当月节假日加班费的基数”属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并基于此做出支付加班费差额6744.32元的错误裁决,因此南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与事实明显不符。二、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该主张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对其加班费的主张应当在2012年9月6日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申诉,以便于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被告直到2013年12月30日才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南宁市劳动仲裁院认定原告拖欠被告加班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被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7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加点工资以集体协商协议第五条加班加点工资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发,违反了劳动法第44条的规定,只有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时才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原告的协议违反了该规定,故被告的加班工资应以浮动工资和计件工资为加班费的基数。2、原告截取了劳动仲裁法的27条第一款却忽略了最后一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不受第一款规定,加班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因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从2013年1月5日开始计算的一年内,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并没有超过仲裁时间。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某某集团与被告刘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从事驾驶员工作,期限从2008年1月17日至2011年1月16日止,该合同约定刘某上班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2011年1月17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延至2014年1月16日止。2013年1月5日,刘某与某某集团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月14日,某某集团收取刘某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2011年9月7日,刘某在驾驶车辆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在该事故中负全责。该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21745.94元,保险公司已赔付某某集团经济损失506470.34元,免赔15275.60元。某某集团主张根据《行车安全管理制度》第220条的规定,决定从刘某安全风险责任金中扣除18275.60元。

某某集团自认其向刘某发放工资是按照计件工资计发,即本月按照上月的出勤情况考核后发放;安排员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加班费按照南宁市2008、2009年最低工资标准670元为基数计发,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70元÷21.75天(工作日)×300%=92.4元/天;其已于2008年10月向刘某发放了中秋节加班费92.4元,于11月发放了国庆节加班费277.2元,于2009年2月发放了春节加班费277.2元。刘某提交的2008年3月、5月、6月、7月、10月、11月,2009年2月、5月、6月、11月,201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2011年2月、5月、6月的工资条显示:2008年10月加班费92.4元,2008年11月加班费277.2元,2009年2月加班费277.24元,2009年5月加班费92.41元,2009年6月加班费184.83元,2009年11月加班费369.66元,2010年2月加班费92.41元,2010年5月加班费92.41元,2010年6月加班费92.41元,2010年10月加班费92.41元,2011年2月加班费113.1元,2011年5月加班费113.1元,2011年6月加班费113.1元。

另查明,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行车安全管理制度》第220条规定:驾驶员疲劳驾驶车辆的,责令停驾2至5天,并扣违约金200至5000元,情节严重的,收回准驾证,取消准驾资格。

某某集团经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对车辆驾驶员、乘务员、导游员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有效期分别从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2010年8月起至2012年7月止;2012年8月起至2014年7月止;2014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止。

2006年12月12日,某某集团与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代表公司全体职工)签订了一份《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约定了“司乘人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确认,前述合同双方的资格、协议程序合法,协议条款基本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同意执行,有效期三年。

2008年9月1日,某某集团与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代表公司全体职工)签订了一份《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该合同有效期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甲方因生产(工作)需要安排员工加班加点的,法定节假日的按300%支付加班工资,延长工作时间的按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后要安排同等时间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200%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加点工资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经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9月19日向某某集团出具了一份《工资协议审查意见》,载明:“你单位与单位工会签订的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书的签订程序、双方代表资格符合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建立企业职工工资正常增长机制,同意该工资集体协议书”。

刘某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某某集团:1、返还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2、支付2008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7602.03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某某集团返还刘某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二、某某集团支付刘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6744.32元。原告某某集团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工资协议审查意见、许可决定书、工资条、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合同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时效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加班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提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是否需支付被告加班费差额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仅按《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中约定的“加班加点工资以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向被告发放了相应的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结合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以及原告发放工资系本月按照上月的出勤情况考核后发放的方式,可以认定被告在2008年9月中秋节加班一天,2008年10月国庆加班三天、2009年1月元旦和春节加班三天、2009年4月清明节加班一天、2009年5月劳动节和端午节加班两天、2009年10月国庆和中秋节加班四天、2010年1月元旦加班一天、2010年4月清明节加班一天、2010年5月劳动节加班一天、2010年9月中秋节加班一天、2011年1月元旦加班一天、2011年4月端午节加班一天,2011年5月劳动节加班一天,加班天数共计21天。至于原告是否可以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的问题,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约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那么就必须考察《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工资集体协商协议》的效力以及该协议是否适用于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和第三十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的规定,前述集体协议在签订后已经报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同意,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职工都有约束力。由于该协议的有效期至2009年12月31日止,因此,在该协议有效期内,原告按照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发加班工资,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而2010年1月至2011年9月7日期间,因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均未有约定,故被告的加班工资应按照其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即以被告当月的计件工资为基数计算为:2337元÷21.75天×300%+2998元÷21.75天×300%+2696元÷21.75天×300%+2799元÷21.75天×300%+2474元÷21.75天×300%+2500元÷21.75天×300%+2741元÷21.75天×300%=2557.93元,扣减原告于该段期间已经发放给被告的工资708.94元(92.41元×4天+113.1元×3天),原告尚应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48.99元。

关于原告是否需要返还被告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的问题。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已经认定了原告需要返还被告该项费用,原、被告双方均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仲裁裁决的这项内容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返还安全风险责任金30000元;

二、原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某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848.99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广西某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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