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789)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涧刑公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3月2日因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蕾、冯全利,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高蕾、冯全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8日,被告人李某将受害人王某约至××区××号街坊××-×-×××家中,将王某带至卧室后,违背王某意愿,强行将王某的衣服扒光,不顾王某的反抗和叫喊,以暴力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其没有采用暴力手段,也没有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证据只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将受害人王某约至××区××号街坊××-×-×××家中,将王某带至卧室,违背王某意愿,不顾王某的反抗和叫喊,以暴力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3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约受害人王某吃饭。吃饭后,被告人李某购买了两部电影碟片,带王某到××区××号街坊××-×-×××室被告人李某家中看碟片。后不顾王某的反抗,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受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王某与被告人李某通过手机聊天有一个月了,2013年2月28日上午9时许,李某约王某一起吃早饭。吃完早饭后,被告人李某约受害人王某到其家中看碟片。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强行将王某衣服扒光,不顾王某的反抗和叫喊,以暴力手段强行与王某发生了性关系。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28日晚上19时30分许,其女儿王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事跟其说,过了好长时间又不说了,其觉得有点奇怪,便到沃尔玛门口找到王某。王某称被告人李某强奸她,后带王某报警的事实。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所检受害人内裤、所用卫生棉上人精液斑均为李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另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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