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与黄某、马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55)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瑞商初字第717号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继伟,浙江瑞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马某。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

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马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继伟和被告黄某、马某、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于2013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何某和被告黄某、马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文清及被告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和被告薛某系亲戚关系,经薛某介绍和被告黄某相识。后黄某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分别由薛某代付10万元以及亲自向黄某汇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三,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9日止。借款届期,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黄某和马某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薛某作为担保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到:在借款90万元之前曾经将10万元汇款给薛某,叫他帮忙出借。后来听薛某说将该10万元借给黄某,并向原告出示一份黄某出具给他的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且同意将其中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马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以及利息(其中10万元从2011年6月20日起、90万从2011年7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被告薛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100万元的利息均从2011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黄某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朋友吴某缺资,薛某说他表姐何某可以出借,于是我就向原告借款90万元,以吴某的房产作抵押。我之前曾向薛某借款18万元,将其中的10万元加上从原告处借来的90万元,合计100万元,出借给吴某。出借给吴某约定月利率5分,其中原告收取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薛某每个月分得7000元,我分得13000元。已向何某支付利息5个月,2013年1月18日又支付2500元。房产证以及房产抵押合同现均在原告处。

被告黄某在2013年5月14日本院与其谈话时陈述到:吴某每个月向我汇款利息5万元,我截留13000元,将37000元汇给薛某,薛某截留7000元,再将30000元汇给何某。第4个月仅汇30000元给薛某,薛某全部汇款给何某,第5个月吴某的支付也是不足数的,我和薛某各半垫付部分,凑齐30000元汇给何某。欠薛某的18万元均已经偿还,其中2011年6月底偿还8万元;另外10万元是在何某的90万元到我账户后,我把该10万元连同90万元合计100万元汇款给薛某,由薛某汇款给吴某,吴某向薛某出具借条。所以该18万元已经偿还完毕,10万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汇款给薛某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也已经支付。之后由吴某就100万元支付利息。

被告黄某在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我向薛某汇款10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欠薛某借款18万元中的10万元,另外90万元是通过薛某出借给李某。薛某向李某汇款100万元,李某向薛某出具借条。之前我说是出借给吴某,属于理解错误,实际是出借给李某。我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向何某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

被告马某辩称:涉案借款发生于分居期间,根本不知情,也没用于共同生活、经营,借条上的签名以及指印均不是我的,对借款没有偿还责任。

被告薛某辩称:原告将90万元借给黄某,叫我为借款担保,借款已由吴某的房产证提供抵押。在这之前,2011年6月19日,原告曾向我汇款10万元,让我帮忙出借,第二天黄某向我借款,我连同这10万元共出借18万元,约定月利率3%,7月份黄某向我支付一个月的利息并同时偿还了8万元。我已将10万元的利息交给何某。当时我曾向黄某提到该10万元实际上是何某的。在黄某收到何某的借款90万元后,向我汇款100万元,叫我借给李某,李某向我出具借条。之后黄某就按100万元支付利息,他每月向我汇款37000元,我截留7000元当介绍费,将30000元汇款给何某(或何某乙),后两个月的利息30000元是我垫付支付给何某这方的。现将对黄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3、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黄某、马某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薛某担保的事实;

4、借条(包括正反面),拟证明被告薛某将对被告黄某享有的债权18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被告黄某和马某的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婚姻关系。

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被告马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6、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拟证明分居及离婚事实;

7、证人马某证言:我和马某是表姐妹关系,马某与黄某夫妻关系不好,马某搬来与她父母住已经有两三年了,她父母家与我家就前后幢的距离。现在两人已经离婚了。

被告薛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8、借条及转账凭证,拟证明在收到黄某的汇款100万元后依黄某指示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李某的事实;

9、被告薛某向原告及案外人何某乙的汇款凭证六份(共15万元),拟证明该100万元前三个月的利息(每个月3万元)是先由黄某汇款给薛某,薛某再汇款给原告,后两个月的利息由薛某垫付汇款给原告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黄某和马某以故意离婚来逃避债务;证据7不属实,去年4、5月份催讨时,黄某和马某是住在一起的;对证据8不知情;对证据9无异议。被告黄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中的款项是汇给薛某用于偿还原告借款的。被告马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不知情,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薛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6不知情,对证据7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5和证据6中的离婚证予以采信;证据3中“马某”的签名及指印,原告与黄某庭审中均陈述到系黄某代写,故对“马某”的签名及指印不予认定,对借条上的其他内容予以采信;对证据4和证据6中的离婚协议书及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再予认定;仅凭证据7证人马某证言不足以认定黄某和马某的分居事实,对证据7不予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某、马某于2007年1月16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5日登记离婚。2011年6月1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彩龙向被告薛某银行汇款10万元,让薛某帮忙出借。2011年6月20日,薛某向黄某出借18万元,黄某出具一份借条交薛某收执,约定月利率3%,该18万元包含了原告交付给薛某的10万元。2011年7月19日,黄某向原告借款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2月19日止,被告薛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黄某、薛某共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黄某在借款人一栏还签上“马某”名字并捺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黄某汇款90万元。据原告和黄某一致陈述,按月利率3%已支付五个月的利息,又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利息2500元。据被告黄某、薛某一致陈述,黄某收到90万元后向薛某汇款100万元,薛某向案外人汇款100万元,由案外人向薛某出具借条。

2013年3月19日,薛某在黄某出具给他的金额为18万元的借条背后记载:“此借条余下壹拾万元转还给何某”,并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薛某担保的9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黄某现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情况,原告主张月利率3%,黄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到何某收取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第二次庭审中则主张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对黄某的后者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借款约定月利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黄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调整月利率为2%,支付的利息超出上述保护范围的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原告与黄某一致陈述到利息已支付五个月,并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2500元,则合计应为137500元,借款90万元从借款之日(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应为108000元,多出部分29500元应作为偿还本金予以扣减,故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借款8705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按照保证借款合同,薛某对黄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某追偿。被告黄某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且支付的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不予支持。被告黄某、薛某辩称,借款90万元由第三人的房产提供抵押,本院认为即使存在第三人的房产抵押,也不影响原告向借款人黄某及担保人薛某主张权利,对上述辩解意见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从被告薛某处受让而来的对黄某享有的10万元债权,黄某抗辩欠薛某的10万元债务已经偿还,即向薛某汇款100万元中的10万元用于偿还此债务。本院认为,判断黄某是否已经偿还该10万元,取决于其向薛某汇款的100万元性质的认定。黄某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到“将从薛某处借得的18万元中的10万元,加上从原告处借得的90万元,合计10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从其之后的谈话及第二次庭审陈述中可以看出,该100万元的资金流向是黄某汇款给薛某,再由薛某汇款给案外人,该100万元包括10万元在内均是用于出借给案外人;而且,在薛某提供证据9并说明其向何某每个月支付的3万元利息来源于黄某时,黄某予以承认,如果假设黄某已经偿还10万元,则每月只需通过薛某向何某偿还借款9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27000元,与其陈述的每个月向薛某汇款3万元的金额相互矛盾;相反,黄某向薛某所借的10万元的月利率亦为3%,月利息3000元,其向薛某汇款30000元应是用于支付上述90万元和1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利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黄某向薛某汇款的100万元应是用于通过薛某出借给他人的款项,并不是将其中10万元用于偿还其欠薛某的债务,黄某仍对薛某负有10万元的债务。虽然该10万元约定月利率3%过高,但据薛某自认,该10万元在9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黄某向其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在90万元借款发生后并入90万元又支付了利息三个月,故该10万元在借款之日起至债权转让之日止按利率最高保护标准计算的利息远大于薛某实际收到的利息,故不存在超过的利息部分抵扣本金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第80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薛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该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视为已通知债务人黄某,该债权转让成立,黄某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原先约定的月利率3%同样适用于债务人和受让人,但超过相关法律保护限度,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应从转让之日(2013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黄某自2011年12月19日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马某的偿还责任,虽黄某和马某在2013年3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上记载已分居两年,但夫妻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述借款100万元均发生于黄某和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黄某、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马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马某以双方已分居且对借款不知情为由抗辩对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马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某借款970500元及利息(其中870500元从2012年1月18日起、10万元从2013年3月19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薛某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中借款8705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马某共同负担8560元,被告薛某对其中8820元承担连带责任(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何某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7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22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13,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邹丽雅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赵依依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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