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玲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2101)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商初字第1200号

原告济南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承龙,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荣荣,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涛,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诉被告陈某玲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由谭树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颖、修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承龙、李荣荣,被告陈某玲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波、贺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户外广告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8万元,但是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应交的广告位租赁费。原告已通过多种途径多次催要价款,但是被告仍不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位租赁费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支付广告位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3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本案涉案广告位出租给被告,被告应于2014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万元,并且如任意一方违约,因赔偿对方广告费总额的20%;;

证据2、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与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涉案广告位给本案被告,并且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了户外广告合同,年租金18万元;

证据3、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1份,证明本案被告陈某玲即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证据4、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与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解除函1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的广告位户外广告合同于2014年4月1日才解除,并且解除原因是由于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并非是被告所主张的在2013年年底就与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解除了合同;

证据5、原告与大河广告公司的广告位租赁合同1份,证明涉案户外广告牌的合法来源,系原告租赁济南大河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玲辩称,第一,涉案的广告牌位于告诉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广告牌的位置未经省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为非法建筑,广告位租赁合同无效。第二,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为该广告牌的所有权人或有权出租的合法权利人,否则,被答辩人无权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三,答辩人实际使用广告牌的时间较短,且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答辩人早已另行出租他人,无权主张支付剩余租赁费。

被告陈某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及附件,附件中有济南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并且约定因广告牌质量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原告承担,广告牌的产权事宜一切纠纷由原告负担,该合同及附件构成了一套完整合同体系;

证据2、2014年2月20日陈某玲向原告发出的终止协议通知书,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2月份解除;

证据3、顺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快递发票机凭证,证明陈某玲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合同通知书,合同已经解除,而且在该邮寄凭证中特别备注于2014年2月20日函告贵公司合同解除,本函再次确认合同解除;

证据4、被告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其中两张是2013年年底拍摄,从照片中显示2014年5、6月份后涉案广告牌内容与被告无关,这跟本案租赁合同及陈某玲的行为完全无关,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广告位另行出租;

证据5、山东省高速公路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证明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一系列强制性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与被告陈某玲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某玲租赁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户外广告牌2块,广告牌位置:济青高速公路北线K12,路南、路北各一块。广告形式:单立柱双面广告牌,广告规格:18m×6m×2面=216㎡/块。广告画面的喷绘安装及发布全部由陈某玲负责。发布时间共计1年,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广告租赁费每块每年8万元,每年共计16万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3万元,于2013年8月26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8万元。如任意一方违约,均赔偿对方广告费总额的20%。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陈某玲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玲尚欠8万元租赁费未支付。

另查明,涉诉广告牌系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自济南大河广告有限公司处租赁。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提交济南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陶公司”)与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及《合同解除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玲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博通公司将涉诉广告牌租赁给庚陶公司,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租赁费18万,博通公司于2014年4月1日通知解除合同。被告陈某玲认可担任博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合同及解除函的真实性,认为合同已于2013年年底已解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也可以看出,被告陈某玲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后,又以公司名义将承租的广告牌租赁给案外人使用,陈某玲作为山东博通广告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某旅游项目开发公司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应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和后果不应由被告陈某玲个人承担,故原告起诉由陈某玲个人承担民事责任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南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济南某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树杰

人民陪审员 梁 颖

人民陪审员 修 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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