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933)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温苍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苍南县龙港镇塘洪路××号路段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后面用左手掐其脖子,用右手抢其背包,并使用小刀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导致其受伤。由于被害人陈某的反抗,以及周围路人与附近居民的出现,被告人王某被迫逃离现场。经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为轻微伤。为证明指控之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暴力胁迫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在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王某辩解其没有抢劫行为,只是抱了一下被害人,因对方喊叫其就跑了。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没有抢劫故意,被害人陈述中也没有讲到被告人有索财的言语,证人龚某的证言称被告人持刀,但本案没有找到刀具,无法证明有刀存在,抢劫行为只是被害人的误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陈某至苍南县龙港镇塘洪路××号路段时,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从后面用左手掐其脖子,用右手抢其背包,并使用小刀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导致其受伤。由于被害人陈某的反抗,以及周围路人与附近居民的出现,被告人王某被迫逃离现场。经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陈某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1时许,其走到苍南县龙港镇塘洪路龙港八小附近时,看见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尾随其后,因害怕便加快走路,后至塘洪路××号路段时,那男子跑过来,掐其脖子,抢其背包,其抓住包不让抢走,该男子就拿出小刀架在其脖子上,并说再吵就把她杀掉,其用嘴巴咬住那小刀,对方从其嘴巴里抽出小刀时割伤她的脸,其大声喊“抢劫”,附近居民被吵醒开窗围观,还有一个男子照着手电筒过来,白衣男子就甩开她往海港路方向跑去,于是其报警的事实。经辨认,被害人陈某辨认出2号照片(王某)即是对其抢劫的白色短袖男子。

2.证人董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1时许,该二人听到塘洪路上有人在喊叫,于是走过去看,这时迎面看到一个穿衬衫的男子跑过来,当时也没有在意,后发现是一个女子在喊“抢劫、救命”,该女子的脖子和手上都有被刀割伤在流血,并且告诉其刚刚跑过去的穿衬衫的男子就是抢劫的人,于是其二人就原路返回去追,但是没有追到的事实。经辨认,被告人王某即是当晚穿衬衫的男子。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1时许,其在龙港镇塘洪路的家里睡觉,听到楼下很吵并开窗察看,听到楼下有个女子在喊“抢劫”,看到一个女子倒在地上,男的打女的,便喊干什么事情,那男子听其喊叫,就甩开女子往海港路方向跑去,其就拿着手电筒过去照了照,发现女子脸上和手上全是血,该女子说被男子持刀抢劫的事实。

4.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1时许,其在龙港镇塘洪路家中听到楼下有人喊“救命、救命”,于是推开窗户一看,看见一个穿白色短袖男子按住一个女子,还拉女子身上的包,该男子手上有拿着小刀之类的东西,那个女子嘴巴死咬住男子手上的小刀,这时旁边很多居民也都探出头看,该男子就推开女子往海港路方向跑了,其下楼发现该女子手上、衣服上都是血,应该是被该男子用刀割伤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供认2015年7月23日1时许,其开车到龙港八小附近时,看到前面有一个穿黑衣服的女子走过,就跟在该女子后面,趁她不注意,就跑过去把她抱住,因该女子反抗并喊救命,于是其从路边捡起像竹片的东西撬开她的手,然后就往海港路方向跑了。

6.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的右手食指指腹创口长1.0cm、右手无名指指腹创口长1.2cm,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的事实。

7.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7月23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尾随被害人陈某及其逃跑的相关情况。

8.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王某持刀抢劫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某对被劫经过的详细陈述,而且得到目击证人龚某、董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的印证;本案虽未找到作案工具小刀,但被害人被劫后及时某,检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创口符合遭受锐器损伤的特征,与言辞证据所述相符,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辩解未实施抢劫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于凌晨时分持刀对独行女子进行打劫,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严惩;但其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崇彬

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

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陈明明

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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