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与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693)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龚某。

委托代理人:王雨恩,浙江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薛某。

原告龚某诉被告李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葱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雨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起诉称: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薛某为担保人。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薛某作为担保人,并口头约定2014年12月18日前还清。原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确认收讫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薛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事实:其中,2012年11月6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于2012年11月6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转账至被告李某账户30万元,2013年1月9日交付现金20万元;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原告实际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转账至被告李某指定的案外人陈海青账户319200元,并交付现金800元,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李某的账户;上述借款履行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故原告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收取的利息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9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龚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一份、人口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款借据二份、转账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薛某均未作答辩,也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于同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转账至被告李某账户30万元,于2013年1月9日交付现金20万元。2013年1月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转账至被告李某指定的案外人陈海青账户319200元,并于当日交付现金800元,于2013年1月14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账户转账18万元至被告李某的账户。上述借款均由被告薛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借款履行后,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2013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龚某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由此形成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除月利率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他约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涉案借款自原告履行之日起生效;因原告按月利率3%收取利息至2013年4月9日,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95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薛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龚某借款95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薛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50元,减半收取6675元,由李某、薛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高葱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斌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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