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6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104民初412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吉堂,山东资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月确立婚姻关系。因被告与原告斜对门魏某的媳妇有不正当关系至今,在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仍拒不悔改,且在《保证书》中签名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甚至动手伤害原告,声称要弄死原告,可见其悔改诚意不足。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致使原告身体和心理均遭受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梁某某离婚,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梁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1981年1月确立婚姻关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2015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保证书一份,保证书中载明被告梁某某自2002年与邻居配偶保持不正当暧昧关系,其本人无异议,并请求与妻子李某某维持婚姻关系,承诺断绝与妻子以外任何女子的不正当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交的保证书、户籍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经人介绍恋爱并确立婚姻关系,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虽然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二人应相互理解与尊重,互敬互让。本案双方当事人结婚已达三十多年,只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双方均不应轻易放弃,且原告李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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