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318)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法民初字第0139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原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代理人赵娜娜,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荣凤,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大川建材市场**区**栋**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1****。

法定代表人邱某,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杰,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亚,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就原告的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依法于2014年4月14日裁定中止诉讼。该案审结后,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娜、欧荣凤,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中止诉讼、司法鉴定以及当事人申请和解,共扣除审限七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到被告处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现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被告重庆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于2012年9月13日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搬运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后便未在被告单位继续工作。2013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被告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经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复议、本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8月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为伤残九级。2013年9月1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其后超时未审结,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针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为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告之日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被告主张为2012年9月13日。被告举示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不愿留在公司工作,特将3月-7月押金条退回,合计金额为800元,解除一切劳动关系,(收款人)交条人:周某明,2012年9月13日;周某某7月-8月工资合计共2880元,签字:周某明;今收到某公司劳动工伤补助10000元,补助周某某住院护理费、伤残护工补助费等合计共1500元,共合计11500元,签字:周某明,2012年9月13日。”该《说明》所载内容的字迹与“周某明”签名的字迹有较明显差异。原告表示《说明》的内容和签名均非其本人书写,并申请对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前述《说明》中三个“周某明”签名字迹与原告提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文化程度较低,《说明》的内容非其本人所写,对该内容并不知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说明,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提供的《说明》是由原告本人签字,而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字产生的法律后果,所以即使《说明》的内容不是原告所写,原告的签字也视为对内容的确认,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签字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明确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于当日到达被告,加之其后原告也未继续工作,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9月13日解除。

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可依法主张2012年3月15日至9月13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应在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即2012年9月13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肖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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