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温州某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801)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温龙商初字第96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明任,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某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金某。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温州某合作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某合作社向原告支付合伙款5368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2月6日,原告刘某(乙方)与被告温州某合作社(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温州市龙湾区日盛现代农业酒店现榨果汁、烤肥牛小吃承包给乙方;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后经结算,被告温州某合作社出具月报表确认尚欠原告7月份、8月份、9月份合同款38583元、30458元、10645元,共计79686元。后被告陆续偿还欠款26000元,现尚欠53686元。另,本院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合同纠纷,虽原告基于合伙协议纠纷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系属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识,但基础法律关系变更并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有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欠款人民币53686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42(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某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汉丁

人民陪审员 王剑远

人民陪审员 何锡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章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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