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甲与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7阅读量:(1457)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381民初1195号

原告何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科、金一,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叶永泉,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为与被告何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海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科、被告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启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叔嫂关系。原告的哥哥何某丙与被告何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何某丙与被告双方多次前往澳门娱乐时欠款几百万元,之后,被告便向何某丙提出假离婚,将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被告躲避债务。2013年12月17日,何某丙与被告双方在未告知双方父母及原告的情况下,前往瑞安市民政局解除了婚姻关系,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何某丙与被告双方仍一如既往地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出席亲友的聚会。

2015年2月,被告何某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何某甲借款1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系小叔和嫂子关系,原告去银行做了抵押贷款手续,贷款180万元,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林某向被告何某乙账户转账170万元,也并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何某乙仅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便不再支付任何本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6。4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起诉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何某乙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何某丙与被告何某乙原系夫妻关系;4、银行转账清单二份、客户回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通过林某的账户转账给被告何某乙170万元及被告何某乙支付利息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某乙辩称,向原告何某甲的借款发生在2010年期间,至2013年6月8日,借款已经还清。2013年期间,何某丙向被告何某乙借款,此后原告何某甲汇款给何某丙,何某丙又汇给被告何某乙是用于偿还借款,所以被告何某乙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用于偿还前夫即原告的哥哥何某丙的债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何某甲向被告何某乙借款2012000元,用于偿还银行到期贷款,2015年2月11日,原告何某甲偿还被告何某乙170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312000元。

被告何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清单二份,证明2013年10月12日、11月11日,被告何某乙转账给黄山市银达典当有限公司144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转账给何某丙9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何某乙转账给原告何某甲2012000元;2、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乙转账给何某丙100万元。

针对被告何某乙提供的证据,原告何某甲辩称,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借款最早发生在2010年7月2日期间,即2010年7月1日,原告何某甲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借给被告何某乙,直至2013年。2013年12月24日,原告又贷款200万元,通过陈某转账给何某丙,次日何某丙将该款汇给被告何某乙。所以在2014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时,被告何某乙汇款给原告何某甲2012000元还贷。2015年2月,由于银行的关系,只贷到180万元,其中的170万元借款给了被告何某乙。

原告何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明自2010年7月1日起向银行贷款借给被告何某乙;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4日向中国银行借款200万元,通过陈某的账户汇款给何某丙;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5日,何某丙将200万元汇给被告何某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明2013年10月12日、11月11日,被告何某乙转账给黄山市银达典当有限公司144000元及2013年10月13日转账给何某丙90万元的银行转账清单二份、证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何某乙转账给何某丙100万元的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何某甲与被告何某乙的前夫何某丙系兄弟关系。何某丙与被告何某乙于200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自2010年7月2日开始,原告何某甲向银行贷款200万元后出借给被告何某乙,贷款利息均由被告何某乙支付,贷款到期后均由被告何某乙偿还,至2013年6月8日,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结清。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何某甲再次贷款200万元后,通过陈某的账户将款项汇给何某丙,次日,何某丙将该200万元转入被告何某乙的账户。因贷款到期,被告何某乙于2014年12月22日将贷款本息201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何某甲。2015年2月,原告何某甲再次贷款后,通过林某的账户汇款给被告何某乙170万元,2015年6月20日,被告何某乙支付利息1000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此次贷款的年利率为6.44%。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何某乙向原告何某甲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某乙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何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何某乙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甲借款17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44%计算,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18元,减半收取10509元,由被告何某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01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孟海峰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林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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