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与黄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65)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韦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程才,山东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怡科产业基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杨某、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才,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2011年11月3日,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杨某协商订立《借款合同》,原告将30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按未还借款总额每日2‰承担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借款。鉴于被告杨某系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以该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该公司承担清偿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杨某于2011年12月3日仅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截止至2012年3月19日又陆续归还本金至110万元,而对于剩余借款本金190万元、利息65600元及违约金871800元共计2837400元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837400元。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仅“黄某”是我本人签名,其他内容系原告变造。原告起诉我后控制我的人身自由。本案实际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为杨某,使用我的账户与原告资金往来是我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杨某、黄某(借款人)与原告韦某(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性质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借款利息:月息3%。原告韦某、被告杨某、黄某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借款人对逾期借款向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贷款违约金,按每日2‰支付,直至借款金额以及相关费用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某、黄某向原告韦某出具30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落款处有借款人被告黄某的签名及被告杨某的名章。该借条载明,根据借款人要求,将该笔款项汇至户名为黄某账号6223795310800108627的账户中。同日,原告韦某(债权人)与被告杨某、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黄某、杨某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性质为短期,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3日止,借款数额为300万元。该保证合同落款处有原告韦某(债权人)、被告杨某(债务人)的签章及保证人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3日,原告韦某通过齐鲁银行济南东环支行将300万元汇至被告黄某账户,对该汇款的真实性被告黄某予以认可。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杨某于借款到期日2011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

庭审中原告只能出示该借条复印件。庭审中被告黄某认可《借款合同》、借条中黄某、杨某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抗辩称其他内容系其将合同交付原告后他人另行添加。原告韦某自认2011年12月3日之后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自张亮、传典账户共计向其还款110万元系被告杨某、黄某的还款。被告黄某抗辩称张亮系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传典系被告杨某经营的经贸公司。庭审中被告黄某提交了2012年6月20日、6月21日自其账户分别向原告韦某账户汇付3万元、10万元的汇款明细单,证实另行还款共计13万元,原告陈述该13万元归还的是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标准与明细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请求降低。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资金往来,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10万元款项是否是针对2011年11月3日该笔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庭审中,被告黄某抗辩称其系被告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另一家公司山东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董事兼业务经理,其与原告韦某之间的往来账目均为履行公司业务的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黄某抗辩曾被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后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现金,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复印件、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个人网上银行历史交易明细、齐鲁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齐鲁银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于2011年11月3日向被告黄某账户付款30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复印件有被告黄某的签名及被告杨某的签章,被告黄某对其签名及被告杨某签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某、杨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黄某只认可该《借款合同》及借条仅借款人签名处系本人签署其他内容系其将合同交付原告后添加,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杨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空白合同落款处签名后交付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黄某对其该项抗辩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债权人原告、债务人被告杨某、保证人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该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到期后,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杨某已偿还本金110万元,被告黄某庭审中提供了汇款往来明细表证实其另还款13万元,原告对该13万元付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双方未对该13万元款项明确约定为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本院认定该13万元抵充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支持由被告黄某、杨某偿还300万元-110万元=190万元。被告黄某抗辩其与原告韦某之间的往来账目系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黄某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某、杨某应为该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黄某、杨某的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月息3%数额过高,因原告自认被告黄某、杨某在借款合同到期日已偿还5万元,可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黄某请求降低,因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均认可双方存在多笔债权债务的资金往来,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否是针对2011年11月3日该笔300万元借款的还款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可自被告黄某、杨某逾期还款之日2011年12月4日起以19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有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某借款190万元。

二、被告黄某、杨某以2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韦某支付借款期限2011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黄某、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支付违约金(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后扣减被告黄某2012年6月20日、2012年6月21日共计已付利息13万元)。

四、被告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黄某、杨某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9元,由原告韦某负担8769元,被告黄某、杨某、山东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7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某、杨某、山东山东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

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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