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刘某与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88)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历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寿光市,现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女,汉族,1985年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武成县,现住济南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吴明佑,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山东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曾用名侯贵财),男,汉族,1983年出生,身份证住址为陕西省略阳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1977年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赵某、刘某与被告侯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30天。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某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刘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吴明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刘某诉称,自2009年初开始,被告侯某以各种理由,从两原告处索取资金24万元,并自愿承诺按照月息6.345%的计算方式支付利息(因该利息承诺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侯某未能还本付息。后经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侯某至今仍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因两被告于2006年8月17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至今仍为合法的夫妻关系。所以两被告夫妻应共同偿还债务。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付两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息6.65%的4倍计算为191520元,自2012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6.65%的4倍暂计至2012年12月20日为20988.49元,共计212508.49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偿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的4倍计至本案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两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赵某、刘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即:

证据1、被告侯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济南市公安局文化东路派出所陈某的户籍证明信一份;

证据3、被告侯某户口登记信息一份,证实侯某曾用名为侯贵财;

证据4、济南市历下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侯某与陈某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

证据5、2012年8月11日,被告侯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侯某于2009年初开始至今欠两原告本金共计24万元,利息按银行月息6.345%计算,计算方式为本金乘以月息乘以三年;

证据6、2012年8月11日,被告侯某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实被告侯某承诺从2012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按照现金4000元至5000元的标准偿还两原告,如不按还款计划落实,将以月息6.345%的4倍加倍归还;

证据7、2012年6月21日,被告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24日,被告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22日,被告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6月22日,被告侯某出具的事情经过及证明一份。四份证明证实欠款的经过,并证明被告侯某至今未偿还欠款。

被告侯某、陈某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综合分析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8月11日,侯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侯某自2009年初开始至今欠赵某、刘某本金共计为二十四万元正,利息按今年银行月息6.345%,计算方式为:本金×6.345%月息×3年,2013年初根据情况重新计算,经双方商议达成此协议,补偿方式另作商议。

同日,侯某出具的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侯某从2012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按照现金四仟元至伍仟元标准还赵某、刘某。如不按还款计划落实,将以银行月息(6.345%)的4倍偿还,侯某郑重承诺。从2012年12月份开始,根据个人(侯某)月总收入情况重新调整还款计划。本人会提供所有与个人收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另承诺赵某,2012年8月13日到14日还现金壹万元。

庭审中,两原告陈述因被告侯某拖欠款项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侯某出具事情经过证明共四份。分别为:第一份:2012年6月21日,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侯某在2012年初开始计划筹划与操作现在的“济南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向高利贷贷款40万元,向赵某(2007年系济南装备部同事)借款10万元,……。第二份:2012年6月22日,侯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本人侯某于2009年10月下旬以“为赵某、刘某办证”为由骗取现金共计五万六千元整,自2009年10月至今我编造各种谎言蒙骗两人,至今事未办,钱也未归还。特此证明。第三份:2012年6月22日,侯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侯某于2011年1月份得知赵某工作单位领导的亲戚想上士官学校,经过了解办理此事需要两万元,故自赵某处拿走两万元现金,因本人公司急需要用钱,未经赵某同意私自挪用两万元现金,导致上学事情未办成,……,直到今天两万元也未归还,特此证明。第四份:2012年6月24日,侯某出具的事情经过一份,内容为:2009年9月份开始本人侯某使用赵某名下信用卡三张(分别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建行信用卡各一张),截止今日三张信用卡所欠款总额为21700元,并且三张信用卡之前产生利息为2万元,2012年3月16日应赵某强烈要求下才归还,答应赵某定期还卡债,半年还清。至今本人确实未按当时约定执行,所有卡债分文未还。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并做出相应补偿。2010年曾使用赵某、刘某深圳发展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信用卡所有消费均为本人侯某消费乃至逾期,最后所有欠款均为赵某、刘某当年还清,共计欠款为21000元,至今未归还两人。

两原告陈述因被告侯某出具四份欠款经过证明后一直拖延还款,后经多方寻找及催要,由被告侯某出具2012年8月11日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各一份,至今被告侯某分文未还。

另查明,侯某曾用名为侯贵财并已经在公安机关进行备案。2006年8月17日,被告侯某与陈某登记结婚,两被告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陈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侯某所出具的欠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实其与两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侯某应按其承诺向两被告还本付息。

两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利息的依据不当且与事实不符,两原告与被告侯某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六个月的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两原告与被告侯某已经在2012年8月11日的欠条中约定利息计算公式,计算公式中的利率为月利息6.345%,该利率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调整。被告侯某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2012年8月份开始每月20日前还款,因被告侯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且被告侯某所承诺的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予以调整。本院对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也按调整后的利率重新计算。两原告所提出要求利息计算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对两原告所提出的超出本院调整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侯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侯某与陈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两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陈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陈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二、被告侯某、陈某共同支付原告赵某、刘某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计算36个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三、被告侯某、陈某共同支付原告赵某、刘某逾期利息(以本金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8月2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

四、驳回原告赵某、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元,由被告侯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文

人民陪审员 赵德荣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芹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晓斐

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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