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军与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855)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101号

原告:张某军。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某。

原告张某军与被告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军诉称,2011年11月28日,被告满某向原告张某军借款133,000元,并为张某军出具欠条,欠条书写满某欠张某军133,000元,承诺于2011年12月2日还清。2012年12月4日,被告满某再次向原告张某军借款137,600元,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还清。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70,6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满某于2011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满某欠张某军人民币133,000元,2011年12月2日还清。欠款人满某签字并按手印。被告满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满某因有急事向张某军借款人民币137,600元,本人答应在2013年1月10日前还清,不还后果自负。欠款人满某签字并按手印。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满某的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表示该他项权利证为被告交付原告作履行债务担保。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27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军有急事要用钱管案外人王某借人民币50,000元,本人答应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张某军。原告向法庭提交2011年11月28日《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军有急事要用钱向案外人彭某岑借人民币50,000元,本人答应三个月还清。借款人张某军。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3日《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军因有事。向颜某冬借款人民币80000元,答应三个月还清。过三个月后不还。本人愿按银行利息(一年死期)还给颜某冬。借款人:张某军。2014年12月5日,案外人颜某冬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某军还款人民币80000元整。收款人颜某冬。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12月3日《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某军收到我弟弟张某祥借我的人民币4万元。收款人张某军。庭审中,案外人王某、彭某岑、张某祥、颜某冬作为证人到庭说明借款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及利息为由,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借条、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满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欠款。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270,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军借款人民币270,600元;

二、被告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军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3,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军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37,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张某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满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秋

代理审判员  贾 民

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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