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兰诉被告冯某、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00)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铁西民三初字第932号

原告:杨某兰,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桂连群,系沈阳市铁西区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女,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系被告母亲。

被告:张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全颖,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兰诉被告冯某、张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珈、人民陪审员张伟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兰委托代理人桂连群与被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全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兰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为二被告照顾孩子约定月工资4000元,至2013年3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被告冯某只给付原告两个月工资,至2014年6月累计欠原告工资1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5份,现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资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冯某辩称,二被告已于2014年6月23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欠原告工资属实,金额无异议。二被告婚后所收礼金及工资收入均由张某保管支配,孩子出生后,张某认为生男孩经济负担较大,不愿承担抚养责任,对被告冯某不满,孩子未满月就将冯某打回娘家,直至二人离婚,张某也未看过孩子,也未给过一分钱,生孩子的费用也是由冯某母亲出钱结算。冯某生子后,无力也不会照顾孩子,冯某母亲因手腕有病也无力帮忙照看,无奈只能雇佣保姆照顾孩子。我方认为,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系用于抚养婚生子,被告张某工资水平高于冯某,应承担债务的三分之二。

被告张某辩称,欠条不能证明欠款关系真实存在,无我方签字,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发生较大费用应与另一方协商,我方对此不知情。张强月工资2000元,不足以维持高水平消费,孩子出生两个月就花费20000元,结合二被告生活水平达不到如此消费,冯某如坚持自认此欠款,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冯某母亲刘某志受冯某委托,与原告签订家政劳动服务合同,雇佣原告为二被告之子张某淳的家政育儿嫂,约定月工资4000元,期限3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自愿继续履行,原告改为白天育儿嫂,月工资调整为3000元,被告只给付两个月工资8000元,现尚欠原告2014年1月、3-6月份工资共计16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婚生一子张某淳,2014年6月23日二被告经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欠条原件五份、(2014)民一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有被告冯某向法庭出示的家政劳动服务合同、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费用统计;有被告张某向法庭出示的工作证明一份、失业证及庭审笔录,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从2013年10月20日起为二被告之子作育儿嫂,被告冯某只给付原告两个月工资8000元,尚欠2014年1月及3-6月份工资总计16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工资1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抗辩称,对欠款不知情,且其月收入仅2000元,如冯某自认此欠款,应由个人财产清偿。庭审过程中,张某对冯某坐月子期间二人发生争执导致冯某回到娘家,之后亦未去见过孩子及给过抚养费、生活费等费用一事没有异议。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冯某单独抚养婚生子,其雇佣育儿嫂帮忙照顾其子,符合情理。张某认为其月收入2000元,无力承担抚养子女的高消费,现今社会抚养子女对一般家庭来讲均系高水平消费,故被告张某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其母亲有育儿嫂资格,如冯某不能独自抚养孩子可以将孩子交给其母,因二被告在孩子未满月时即发生纠纷,冯某将孩子带回娘家,其不信任亦不愿意让张某之母帮忙带孩子,符合情理。且在冯某独自抚养孩子期间,张某一直未去看过孩子,亦未要求将孩子交给其母亲照看,故张某以此为由不承担育儿嫂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某主张,二被告收入水平张某高于冯某,故要求张某按三分之二比例承担还款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平等的,不应以收入高低决定承担义务的多少,故被告冯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张某共同给付原告杨某兰工资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冯某、张某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晓红

代理审判员  张 珈

人民陪审员  张伟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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