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47)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侯民初字第513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周雪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远务,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腾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容,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发钧,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身雷,西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汪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雪琴、刘远务,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容,被告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牟乾中、张波,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身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7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某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某公司位于四川绵阳安县万生罗浮山温泉项目部提供木方和九夹板等,某公司指定收货人王某,并约定3M长的木方,单价为13.2元/块;2M长的木方,单价为7元/块;4M长的东北松,单价为94元/块;1.3CM的九夹板,单价为43元/张,若未付款,则从供货之日起,以送货单上总金额为基数按月息3分计息,且前述价格不含发票、运费,具体以送货单上载明为准。2012年7月31日,原告按约将木方、九夹板、东北松送至被告万生罗浮山温泉项目部,所送货物总金额为141165元,双方约定,从供货之日起,按送货单上总金额每个月3分利息,被告收货人王某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某公司也盖章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方仅支付365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3被告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本金122519.4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费19977.60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李某某与某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送货单上加盖的某公司项目章系他人私刻,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使不考虑项目章的真伪,项目章本身的法律效力即表明只用于项目签证之类,并不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对外担保等,送货单上加盖项目章是无权代理,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使用要求,代理行为无效,不应视为某公司有订立合同及收货的意思表示。此外,原告方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费过高,不管应由谁承担也应进行调整。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某辩称,汪某某在某公司的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利,将劳务分包给王某,后王某与原告对材料进行买卖,具体的事项是原告与王某之间在进行,汪某某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保证原告向王某主张权利,并不是表明有付款义务。同时汪某某系代表某公司行使权利,即便有不利后果也应当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对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王某在被告某公司承建项目下劳务,作为经手人签字收货。该工程系被告某公司承建,原告应当向被告某公司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对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某公司承包了四川万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四川万生罗浮山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工程承包后,某公司委托汪某某负责对该工程进行管理,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汪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包四川万生罗浮山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公司向四川万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1份《授权委托》,载明“兹向我公司万生罗浮山温泉项目授权发放项目章一枚,并授权该项目章仅用于项目的往来文件、项目资料、项目工程进度计量,签证资料的签订及分项验收、主体验收、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不用于项目经济合同及竣工验收结算的签订,并指定该项目章由我公司罗浮山温泉项目部汪某某负责保管与加盖,该章所签订的上述经我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资料的一切责任由我公司负责”,该委托书有“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万生罗浮山温泉项目部”公章样本,并加盖有某公司公章(后经鉴定,与某公司提交的同时期使用及成都市公安局备案的公司印章样本不同)。

后汪某某又以某公司名义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将劳务施工以及塔吊、龙门吊、工程竣工后的拆除工程使用材料等部分发包给王某。

2012年7月31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位于四川万生罗浮山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送木材,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出具1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万生罗浮山温泉中心某建设项目部综合楼.安县罗浮山度假村”,合计金额141165元,“从供货之日起,按送货单上总额每个月按3分利息计算,不含发票、不含运费”。王某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并注明“利率为3%,10万元每月3000元利息”。汪某某在送货单上加盖某公司万生罗浮山温泉项目部公章。同时,王某填写1份《公章盖章申请表》,内容为:申请人王某,项目:综合楼,用途:购买木材模板收据,此材料款与公司及项目部无任何责任,由王某承担全部责任,需盖章资料名称:购买木材、模板送货单.金额为141165元,备注:送货单复印件附后。该申请表由某公司保存。

被告方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账户转款36560元后未再付款,原告李某某遂诉至本院。2013年11月11日,王某、徐子彪(王某又将部分劳务转包给徐子彪)向某公司出具1份承诺书,内容“因本人王某、徐子彪在罗浮山项目中差模板李某某材料款141650元以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未支付。现本人王某、徐子彪承诺负责所有款项全部支付给李某某,与某公司无关,并保证与李某某协商撤销武侯区法院对某公司的诉讼”。王某称,此是在某公司胁迫下写的。

上述事实,有《四川万生罗浮山温泉度假村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授权委托》、送货单、公章盖章申请表、转款凭证、调动申请表、承诺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方交付了价值141165元的货物,被告方仅支付36560元后,未再支付余款,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104605元的民事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给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谁承担。四川万生罗浮山温泉度假村一期工程由被告某公司承建,某公司任命汪某某为项目经理,汪某某掌握有项目部印章,同时汪某某也在工程上管理相关事务,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讲,是有理由相信汪某某是工程项目经理及印章的真实性的。因此,无论该印章是否某公司提供以及是否真实,汪某某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被告方在原告李某某的送货单上加盖某公司万生罗浮山温泉项目部公章,原告李某某又将木材送至被告工地,故被告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虽然送货单上载明“利率为3%,10万元每月3000元利息”,原告李某某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且亦未举出其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某公司也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对于被告某公司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应是汪某某和王某,因汪某某与被告某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王某仅是在送货单“经手人”处签字,其在《公章申请单》及承诺书上向被告某公司承诺由其个人承担,也是王某与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货款104605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141165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至本判决确认的付款之日止以104605元为计算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汪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0元,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娜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岳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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