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2429)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丙之母。

以上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良军,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代某,原在东莞市大朗镇佛新村一小型毛织厂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周忠进,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士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及其代理人黄良军,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周忠进到庭参加诉讼。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1月12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同年12月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的次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审理期限。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全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与叶某曾系同居男女关系,2013年11月叶某向代某提出分手,并结束同居。后代某打听到叶某住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房,便于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找到上述雅轩公寓××房。叶某与被害人李某丙正在房内,叶某告诉代某李某丙是她新男友。代某随后离开雅轩公寓,到附近一小店买了一把水果刀,欲报复李某丙。代某回到雅轩公寓××房,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随即拿出水果刀,在房间内追赶、捅刺李某丙,致其胸部等部位受伤。后代某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李某丙被捅后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代某辩称没有杀死被害人的意思,没有追赶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周忠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没有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观意思及作案动机,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而非故意杀人。(2)被告人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及辩护人周忠进均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丧葬费27842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合计735876.2元。

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作为证据。

被告人代某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个人财产,对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与叶某曾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11月叶某向代某提出分手,并结束同居。后代某打听到叶某租住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房,便于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找到上述雅轩公寓××房。叶某与被害人李某丙(男,殁年20岁,湖南省宁远县人)正在房内,叶某告诉代某李某丙是她新男友。代某心生不忿,随后离开雅轩公寓,到附近一小店买了一把水果刀,欲报复李某丙。代某回到雅轩公寓××房,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后随即拿出水果刀,在房间内追打李某丙,李某丙随即躲进洗手间并关起门。代某在洗手间外用脚对着门猛踹,把门踹烂。李某丙见状即从洗手间逃出,代某又持刀追上李,对李的胸、颈、肩等部位乱捅,致李多处受伤后即逃离现场。代某在逃至雅轩公寓附近一条小路时被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李某丙被捅后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丙是农业户口居民,遇害前未婚未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相关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

(1)丧葬费2784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56401元/年÷12×6=28200.5元。原告人关于丧葬费的诉请符合法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鉴于交通费是原告人为处理被害人后某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3)住宿费1000元。因原告人未能提交有效的住宿费用票据,鉴于住宿费是原告人处理被害人后某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29842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勘验、检查笔录

由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作出的,朗公(刑)勘(2013)A445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雅轩公寓一楼大门过道处有一把沾有血迹的黄色刀柄的水果刀及刀套,水果刀刃长为11.2厘米,刀柄长7.5厘米。进入中心现场二楼过道外有大量滴状血迹遗留,在中心现场××房间的门前及房间地面上有大量滴状血迹。××房为单房结构,房间内有一独立厕所,房间内有明显的打斗痕迹,厕所的塑胶门被暴力破坏。在房间的床上有一部黑色手机及一部白色手机。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水果刀一把、刀套一个、手机两部。

(二)物证

1、水果刀一把:在案发现场提取,系被告人代某作案时使用的水果刀。

2、外套、裤子、鞋子:系被告人代某作案时所穿衣物。

(三)鉴定意见

1、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3)17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上衣见多处沾血的破裂口。双上臂外侧及右颈纹有花形图案,右手拇指掌侧及虎口处各见一处划伤痕;左前臂见4.2cm的划伤痕,右颈部见3.6cm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胸部见2.0cm的创口,深达胸腔;左胸外侧见1.5cm的创口,深达皮下;左肩前见1.5cm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肩前见3.5cm的创口,深达肌层;右肩后见3.5cm的创口,深达肌层。上述各创口均创角锐利,创缘整齐,创腔内未见组织间桥。解剖见:右胸部创口经第五肋间入右胸腔,经右肺上叶(破裂口长达2cm)终至心脏,致心包破裂、心包积血,右心破裂(创口1.5cm),右侧胸腔大量积血。双肺苍白,脾被膜皱缩。鉴定意见为:被害人李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由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东公(司)鉴(遗)字(2013)4043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代某右裤腿上血迹、水果刀刀刃上血迹为被害人李某丙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0268181×1022倍。

(四)书证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作案后被群众在现场附近抓获,无自首情节。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调查函等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代某的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

3、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李某丙以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4、大朗医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李某丙外伤致心跳呼吸停止,送院前死亡。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代某处扣押代某作案时所穿外套一件、裤子一条、布鞋一双。

(五)视听资料

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代某进行审讯,代某自愿供述的情况。

(六)证人证言

1、叶某的证言:我于2012年11月认识代某,之后同居。因代某有暴力倾向,占有欲很强,经常会为一些小事打我,2013年11月底,我打电话给代某提出分手,当时代某没有明确表态是否同意分手,我此后没再跟他住在一起。2013年12月1日,我认识了李某丙(称李晨),后李某丙让我做他女朋友,我答应了,12月11日前后我和李某丙就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房同居。同年12月17日19时许,我和李某丙在雅轩公寓××房聊天,听到有人敲门,我打开门见代某和我弟弟叶建国站在门口。代某见到我就用双手搭在我的肩膀上,我就叫代到门口外说话,当时代某就说他离不开我,让我再给他一次机会。后我就跪下来对代某说我喜欢的是李某丙,求他成全我们。代某边走边说知道了。代某走后,我回到××房,约7、8分钟后,代某打电话过来并问我是不是真的爱李某丙,我回答是,代某就说了祝福的话,但在电话里我听到代某在小声的笑,那时我就劝代某别做傻事,后代某挂了电话。十分钟后,我又听到有人敲门,问是谁,没人回答,我刚打开门代某就冲进来,推开我就过去殴打李某丙。李某丙当时在上网,代某右手持一把水果刀过去捅李,李马上跑到洗手间并关上门。我见状就跑到201房去叫“矮子”救命,“矮子”从201房出来就跑进××房,当时我和小雅就站在201房里,后“矮子”又跑回201拿木凳过去203。我和小雅走到××房门口,203的房门是关上的,里面有打斗的声音,不到一分钟代某就从××房冲出来往楼下跑,“矮子”空手跑出来去追代某。这时李某丙用手捂着胸口慢慢走出来,后倒在2楼的楼梯口处。我和小雅见状就过去扶李某丙,但扶不起他,当时的李某丙已经没有反应了。过了一会,医生和警察就陆续来到,李某丙被抬到公寓门口抢救,后来医生说李某丙抢救不过来了。

辨认笔录:叶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丙就是其男友李晨,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就是持刀捅伤李某丙的男子。

2、庞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20时许,我和男朋友矮子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201房睡觉。这时叶某过来敲门说他的前男友过来找麻烦了,现在房间里与她的现任男友打起来。因为叶某男朋友是矮子的兄弟,矮子就跑出去了。我听到后也跟了过去,刚出房门就看到一名全身是血的男子(叶某的前男友)往一楼冲下去,叶某的男友也全身是血地从房间里走出来。矮子去追叶某的前男友去了,房东后来听到声音上来看了一下,发现有人受伤了,接着也去追叶某的前男友。叶某男友当时就躺在二楼楼梯旁,看上去快不行了的样子,我和叶某想去扶他下楼等救护车,但扶不动。刚好那时矮子和房东把叶某的前男友抓了回来,他们就上来帮忙扶伤者到一楼,打了120和110。民警先到的现场,把叶某的前男友带走了,后救护车来到现场,抢救了约15分钟后医生就说叶某男友没得救了。

辨认笔录:庞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丙就是在雅轩公寓2楼被人持刀捅死的男子。

3、王某的证言:我是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的管理员。2013年12月17日18时许,我在雅轩公寓一楼的入口处看电视,有一名男子(代某)来到公寓门口马路边上打电话。过了一会,住××房的小妹下来并跟该男子在公寓口旁边的马路上聊天,没多久那小妹就带那男子上去了。过了十多分钟,该男子一个人下来走了。半小时后,约19时15分,该男子一个人回来并直接往楼上走,说找××房的朋友。该男子上去几分钟后,我就听到楼上声音很大,像是有人撞门的声音。我就上去查看,刚走到2楼的201房门口,遇到该男子往下跑,右手还拿着刀,右臂、右侧上身的衣服上有很多血迹。201房的男子正准备下楼追该男子,当时住××房的男子已经倒在楼道里,地上有很多血,201房和××房的两个小妹就在旁边哭。我想到该男子应该是凶手,于是马上追过去了,我在一楼时看到该男子跑到一楼的门口侧过道时把刀扔在地上继续往外跑。我和201房的男子一直追到富华中路转入长顺街30米处抓住了该男子并把他带回雅轩公寓门口,然后我就报警了。

辨认笔录:王某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就是持刀行凶并被其抓住的男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丙就是租住雅轩公寓××房的被害男子。

4、成某的证言:2013年12月17日19时许,我在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雅轩公寓201房玩电脑,听到隔壁房间有砸东西的声音,我就赶快跑出去查看,在××房门口看到李某丙的女友站在门外,房间里还有打架声。我便推门进了××房,看到一名男子左手拿着一把水果尖刀向我冲过来,而李某丙背靠墙坐在地上,左手按住胸口,流了很多血。我知道持刀男子想跑,就退出来顺手关上门,在走廊里找工具,并大声叫房东上来。那时××房被锁上了打不开,我又跑回自己房间拿了张小凳子出来,之后见那名男子从××房间出来要往楼下跑,房东也上到二楼走廊,还没反应过来那男子就跑进楼梯往楼下跑。我去抓那男子但没抓到,于是也追了下去。那男子出了出租屋后右拐沿马路边跑,我在他身后五米远追着,房东也紧跟在后面追。我们二人沿马路追了那男子五、六百米后又追进一条巷子里将他抓住,后带回出租屋楼下。房东打了110和120。我让房东看住那名男子,自己则到××房去看李某丙,当时李某丙已躺在××房间门口,脖子和胸口都有伤口,流了很多血,已经不会说话了,于是就把他抱下楼,医生见他伤势严重,进行现场抢救,抢救了十多分钟宣布抢救无效了。那名伤人男子跑出出租屋时手里还拿着刀,被抓住时刀就不见了,我不知道他扔哪里。

辨认笔录:成某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就是被其抓获的行凶男子,辨认出被害人李某丙。

5、李某甲的证言:我儿子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7日晚,在东莞市大朗镇被人伤害致死。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我到法医鉴定中心辨认过尸体,确认本案被害人就是我儿子李某丙。

(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代某供述:我于2012年9月份认识叶某,后二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到了2013年12月左右,我发现叶某经常不回我们的出租房,我通过与叶某弟弟QQ聊天,发现叶某又住在东莞市大朗镇求富路的一间出租房。2013年12月17日晚上18时许,我就到求富路那出租房找叶某,在出租房找到了她。当时我看见叶某跟一名男子在一起,叶某对我说,她很爱房间里的那名男子,叫我成全他们。我听后跑到房间里问那男子爱不爱叶某,但那男子语气很重的问我什么意思?想怎么样?很拽,想打人的样子。当时我没说话,我认为那名男子是想玩弄叶某的,因此很气愤,就想买把刀教训他(就是把他刺伤),于是离开出租房去了附近小店里买了一把刀。该刀是橙色刀柄,银白色刀身,长约20厘米。我买了刀后把刀揣在兜里回去出租房找那男子,当时叶某坐在床上,那男子在玩电脑。我上去拉那男子的手,想把该男子拉出走廊谈,但他甩开我的手,我再去拉时,那男子就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这时叶某就叫起来,并跑了出去,把门也关上了。我把刀拿出来,拔出刀套,那男子见状就跑到厕所里关上门,我用手拉用脚踹厕所的门,那男子从厕所里跑出来,我就拿刀捅了他的腹部一刀,那男子就跑,我追上去继续往他的身上乱捅了几刀。我见那男子身上流血了,而且自己身上也沾满了他的血,就想逃跑。当我打开房门时,看见男房东和另外一名男子(下称A男子)在二楼的走廊上,A男子手里拿着木凳,我冲过去,A男子想用凳子砸我但没砸到。我继续往楼下跑,在一楼的走廊把刀丢在地上,出了门我就往右手边跑。男房东和A男子则在后面追,跑了约100米我跑不动了,停了下来,然后男房东和A男子就把我抓回出租房门口那里,过了约20分钟警察就来了。

辨认笔录:代某辨认出被其捅伤的男子就是被害人李某丙,辨认出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附近走廊上所提取的刀具就是其作案时所用的水果刀。

指认现场笔录:代某指认出其拿刀捅伤人的出租房就是东莞市大朗镇富华中路××号旁的雅轩公寓;指认出雅轩公寓一楼的走廊就是其捅伤人后扔掉水果刀的地方;指认出雅轩公寓的203号房就是其持刀捅伤人的房间。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情况及其与被害人李某丙之间的身份关系。

关于被告人代某的辩解及辩护人周忠进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1)目击证人叶某证实代某进入案发房间后即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并持刀捅李,李则逃进洗手间关门躲避;代某本人在侦查阶段也曾多次供述李某丙见其持刀过来后即躲进洗手间,其追上去并把洗手间的门踹烂,当李从洗手间逃出时,其追上李并用刀捅李的身体。代某的上述供述可与叶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主动挑起事端并追打李某丙的事实,其庭上翻供称没有追赶被害人,又未能提出合理理由,对其辩解不予采信。(2)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代某仅因不满李某丙与叶某在一起而买刀行凶;去到李某丙的租房后,并未与李发生任何争执,即直接持刀捅刺李;李见状躲进洗手间里关起门,代某用脚踹门,把门踹烂后,仍持刀追上李并对其乱捅。由代某买刀、追打、踹门、乱捅等一系列行为可见,代某持刀伤害李某丙的想法是非常坚定的,其乱刀捅刺李身体的行为亦可见其完全置李的死活于不顾,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杀人的故意。故代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代某没有杀人故意,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关于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犯罪前科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代某心胸狭隘,因感情纠纷即对被害人怀某在心,买刀报复,连续追打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致其死亡,主观恶性大,手段残忍,情节严重,论罪当处死刑。鉴于本案系由感情纠纷引发,且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以成立的,本院已予采纳并在量刑时有所体现,不能成立的不予采纳,前已阐明理由。

被告人代某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李某丙死亡,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遭受经济损失,除须承担刑事责任外,其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人提出判令被告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计得原告人获赔的上述费用共29842元。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代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人民币29842元。(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黎梓材

代理审判员 张 纯

人民陪审员 党志民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诗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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