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与崔某,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4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俊,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南,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锐某陶瓷机械厂业主,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住广东省普宁市,系佛山市禅城区锐某陶瓷机械厂员工。

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崔某、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0810029***)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崔某在答辩期内就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作出(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崔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崔某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作出的(2012)佛中法知民初字第521-1号民事裁定。本院分别于2013年5月29日与2013年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出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俊、陈建南、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张某出庭参加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7月30日,某某公司的总经理彭某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款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0日,彭智勇将上述专利许可给某某公司独占使用,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许可合同备案。2012年,某某公司发现崔某大肆生产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以及等同的陶瓷包装机械设备,并将该设备销售给包括某某公司在内的大量客户,其行为严重扰乱某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市场,并给某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1.判令崔某立即停止对ZL200810029***号专利的侵权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判令崔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崔某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赔偿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合计105万元。

被告崔某辩称:法院在佛山市禅城区锐某陶瓷机械厂(以下简称锐某厂)查封的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810029***号发明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收据;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

证据1至证据3拟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4.专利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证据4和证据5拟证明某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独立使用被许可人;

证据6.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全期限通知书,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证据7.某某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给某某公司的销售合同及收款凭证,拟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交易在先,由于崔某低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某公司转而向崔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从而造成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

证据8.某某公司在案外人处发现崔某多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录像;

证据9.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交易在先的销售合同、收款凭证;

证据8和证据9拟证明崔某同时将大量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给某某公司的其他客户,给某某公司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

证据10.某某公司近三年利润率的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11.某某公司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12.某某公司在评定“高新技术企业”时提供的2010-2011年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13.某某公司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证书;

证据10至证据13拟证明某某公司的近三年的平均利润率为26%;

证据14.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律师费的合同及发票,拟证明某某公司为制止侵权已经支出了5万元律师费。

证据15.本院依某某公司的申请从案外人广东彩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某公司,其前身为高要市恒某建材有限公司)取得的商务技术合同两份、在彩某公司拍摄的包角机生产线相片若干,以及本院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某某公司拟证明彩某公司内有3条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生产线。

被告崔某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崔某侵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崔某侵权;对证据4无异议,但对使用费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300万元并不是真正的使用费数额;对证据6没有异议,是否侵权以现场对比为准;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串通行为,以图逃避对崔某的债务。某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已确认DJ2009-02040000自动包装生产线与本案无关,因DJ2009-02040000和DJ2009-02030000技术相同,只是型号不同,故该合同也与本案无关。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各设备型号与百利通公司、彩某公司的合同不一样,也与崔某的产品不一致;对证据7中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9中彩某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某某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已确认DJ2009-02040000自动包装生产线与本案无关,由此可以证明,设备技术描述的内容与实际交易的设备有差异;对证据9中百利通公司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会计报表是某某公司自行编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某某公司的损失;对证据11和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0的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无异议,但崔某并未侵权,该费用应由某某公司自行负担;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彩某公司的涉案设备已被彩某公司改动,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被告崔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律师函,拟证明某某公司为逃避与崔某的债务而自行改装生产线陷害崔某;

证据2.设备改装声明,拟证明彩某公司承认其对产品进行了改装,该部分与崔某无关;

证据3.锐某厂的商务技术合同及附件两份,拟证明该合同跟法院调取的合同是一样的,但彩某公司并未提供详细的设备清单,该设备清单上第三点第2小点下列第四点写明现在彩某公司使用的包角机跟崔某销售给彩某公司的包角机不一致;

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拟证明高要市恒某建材有限公司名称已变更为彩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崔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无法显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串通让其对设备进行改装;证据2作出的主体与法院取证的主体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合同的签订时间与法院调取的合同不同,对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设备清单的描述不能证明该设备与法院取证所拍照片显示的设备不同,反而证明了崔某向彩某公司销售了除法院取证时发现的三条生产线之外的生产线;对证据3中2012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任何一方都未在合同附件的清单上加盖公章,对附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

彩某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寄交《关于﹤设备改装声明﹥的说明函》一份。

对《关于﹤设备改装声明﹥的说明函》,原告某某公司无异议,被告崔某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崔某与彩某公司所签订合同的附件反映了崔某销售的产品是吸包角的生产线,该函不能推翻此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未作答辩和举证。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崔某对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和证据7、证据9至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某某公司未能提交专利年费缴费收据的原件,但某某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2013年4月7日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了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故本院确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8录像的来源不能确定,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崔某提交的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崔某提交的《设备改装声明》所述的内容由于已被彩某公司其后的《关于﹤设备改装声明﹥的说明函》所否定,故本院对此声明不予采信;崔某提交的两份商务技术合同与本院从彩某公司取得的合同正文部分内容相同,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某某公司对崔某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崔某对彩某公司向本院寄交的《关于﹤设备改装声明﹥的说明函》不予确认,但由于该函加盖有彩某公司的印章,该印章与崔某提交的《设备改装声明》的印章相同,故本院确认该函的真实性。

根据本案认定的证据以及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30日,彭某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1月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1002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0年10月20日,彭智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某某公司独占使用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至2028年7月29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0年12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可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其特征在于:先将包角自下而上叠放于一包角贮仓中,包角储仓底部的包角被压迫紧贴在仓底的给送闸门上,闸门的运动方向近似垂直于包角在包角贮仓仓底处的叠置方向,随着给送闸门的往复运动,防护被逐个送出包角贮仓,被送出的包角随后被包角放置机构推放到并紧贴在墙地砖的角上。2.一种完成权利要求1撰述的自动给送墙地砖防护包角的方法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有闸门(3)、放置冲头(4)、包角贮仓(5)、闸门气缸(6)和放置气缸(7),包角贮仓(5)、闸门气缸(6)固定在支撑构件上,闸门(3)、放置气缸(7)与闸门气缸(6)的活塞杆相连接,并随之上下运动;放置冲头(4)与放置气缸(7)的活塞杆相连接。”某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和2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0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售型号分别为DJ2009-02040000和DJ2009-02030000的自动包装生产线两条,价款分别是45万元和43万元。

2011年6月7日,某某公司与百利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某某公司向百利通陶瓷有限公司出售型号为DJ2009-02040000的自动包装生产线一条,价款为46.5万元。

2011年11月2日,某某公司与彩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由某某公司向彩某公司出售型号分别为DJ2009-02040000和DJ2009-02030000的自动包装生产线两条,价款分别是45万元和43万元。

2011年12月11日,锐某厂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由锐某厂向某某公司出售型号为RBLX800的被诉侵权生产线8条,每条单价30万元,总价240万元。

2012年10月22日,某某公司以崔某、某某公司侵犯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7日,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到崔某经营的锐某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现场查封了被诉侵权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上有被诉侵权包角机构8套,见下图1),并拍摄相片若干。同日,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到某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现场查封了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生产线8条(每条生产线各有被诉侵权包角机构4套,见下图2),拍摄相片若干,某某公司现场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锐某厂购买就上述8条被诉侵权生产线签订的销售合同一份。

2012年11月21日,锐某厂与彩某公司签订合同,由锐某厂向彩某公司出售型号分别为RBDBJ600和RBDBJ800的抛光砖全自动打包机生产线两条,每条生产线单价35万元,总价70万元。

2013年2月25日,锐某厂再与彩某公司签订合同,由锐某厂向彩某公司出售型号为RBDBJ800的抛光砖全自动打包机生产线一条,款价35万元。

2013年6月8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锐某厂对本院在锐某厂车间查封的被诉侵权生产线进行技术比对。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生产线上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的技术结构特征如下:1.被诉侵权包角机构包括包角贮仓、滑轮、放置架、放置推杆、吸盘、气缸、真空发生器等部件;2.包角贮仓、气缸固定在支撑构件上,包角贮仓仓底两侧各有一滑轮;3.放置架前端为一放置推杆;4.放置推杆内侧有两个吸盘;5.两个吸盘分别与一真空发生器相连;6.气缸分别与放置架与放置推杆的活塞杆相连,在气缸的作用下可使放置架和放置推杆可分别作上下垂直和前后水平运动。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方法特征为:包角自上而下叠放于一包角贮仓中,包角贮仓仓底两侧的滑轮压在仓口的包角上。放置架与放置推杆可在气缸的控制下分别作上下和前后运动。在实施包角动作时,放置架先上升至与包角贮仓仓底水平的位置,然后放置推杆向前伸出,放置推杆内侧的吸盘抵压在包角贮仓仓底的包角上。吸盘抵压在包角上后,与吸盘相连的真空发生器发生作用,使吸盘内形成负压,从而使包角吸附于吸盘上。放置推杆往后收回,放置架随后下降至与待包角的墙地砖水平的位置。放置推杆向前伸出,使包角抵压在待包角的墙地砖的角上。真空发生器解除吸盘内的负压状态,使吸盘不再吸附包角,包角附着在墙地砖上,同时放置推杆向后收回。

同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某某公司车间对本院在该公司车间查封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进行技术对比。经现场清点,某某公司内仅存被诉侵权生产线一条,该生产线上控制面板印有“RBDBJ”字样(见下图1)。某某公司相关负责人陈述本院之前曾查封过8条生产线,后来某某公司拆卸了7条,现在只剩下一条,且封条在搬运时遗失了。在查封现场剩余的被诉侵权生产线上装有被诉侵权包角机,该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有闸门、放置冲头、包角贮仓、闸门气缸和放置气缸,包角贮仓、闸门气缸固定在支撑构件上,闸门放置气缸与闸门气缸的活塞杆相连接,并随之上下运动;放置冲头与放置气缸的活塞杆相连接(见下图2)。某某公司与崔某均确认该生产线上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但崔某认为该生产线并非其制造、销售。

2013年6月27日,本院依某某公司申请,到彩某公司处进行调查取证。彩某公司相关负责人确认某某公司向其出售了包角机生产线5条,并确认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与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彩某公司相关负责人还确认锐某厂共向其出售了包角机生产线3条,并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锐某厂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不包含附件)。本院经核对,该两份合同与锐某厂提供的合同的正文内容一致。经现场清点,彩某公司内有锐某厂销售的包角机生产线3条,其控制面板上均印有“RBDBJ”字样(见下图1)。崔某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彩某公司内的3条包角机生产线是其制造、销售,但认为生产线上的包角机构不是其制造的,而是彩某公司自行改装的。本院在彩某公司车间内还发现有某某公司销售的包角机生产线若干条,其控制面板均印有“某某技术”字样(见下图2)。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等机关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佛山市骏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证明某某公司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8.83%、28.69%、30.59%,三年平均利润率为26%。

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2013年7月5日,彩某公司出具《设备改装声明》,称其向锐某厂购买的全自动瓷砖包装生产设备原装的吸包角方式不能适应其公司的包角要求,其通过购买配件改为现在的推包角方式。2013年7月18日,彩某公司再次出具《关于﹤设备改装声明﹥的说明函》,称锐某厂在法院调查取证后主动找到其公司负责人,故意隐瞒其相关产品涉及诉讼等情况,要求彩某公司在锐某厂草拟的《设备改装声明》上盖章,彩某公司的负责人因对相关诉讼情况不了解,并基于与锐某厂的合作关系而草率地在该声明上盖章,该声明并非彩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彩某公司没有改装设备的能力,也不存在技术改装的行为,相关案件事实以法院现场调查取证的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在锐某厂查封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本院在某某公司现场技术比对时所查看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是否锐某厂制造、销售;3.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在锐某厂查封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是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某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是一种方法发明。将被诉侵权技术产品1的包角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方法比对,二者存在以下区别之处:1.包角的取出方式不同。涉案专利的方法是通过闸门的垂直运动将包角贮仓中的包角垂直往下推出,而被诉侵权产品1则是通过放置推杆上的吸盘将包角从包角贮仓中水平吸出;2.包角推送方法不同。涉案专利包角推送方法是包角在被闸门垂直向下推出后,直接通过包角放置机构的水平运动将包角推送至墙地砖上,而被诉侵权产品1则是在放置推杆上的吸盘将包角从包角贮仓中水平吸出后,由放置架通过向下运动将包角运送至与墙地砖水平的位置,再通过放置推杆的水平向前运动将该包角推送至墙地砖的角上,同时解除吸盘的真空状态,使吸盘脱离包角。由此可见,二者的包角取出方式、包角推送方式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1的包角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角方法不相同,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也不相同,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涉案专利的包角机构包括闸门、放置冲头、闸门气缸等部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有闸门、放置冲头和闸门气缸这三个部件,对被诉侵权产品1的其他结构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有闸门和闸门气缸的问题。本院认为,经现场比对发现,首先,被诉侵权产品1的包角贮仓仓底两侧有两个滑轮,仓底开口基本处于开放状态,不存在可封闭包角贮仓仓口的部件。其次,涉案专利所述的闸门是用于将包角贮仓中的包角垂直向下的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1也不存在相应的将包角向下垂直推出的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1不存在涉案专利所述的闸门,因而也没有相应的闸门气缸。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1是否有放置冲头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所述的放置冲头是一个通过水平运动将包角顶压在墙地砖角上的部件。被诉侵权产品1的放置架作垂直运动,并非涉案专利所述的放置冲头。被诉侵权产品1的放置推杆虽然具有将包角推压至墙地砖角的功能,但是放置推杆同时具备取出包角和推压包角两种功能的部件,其功能区别于涉案专利仅有推压包角功能的放置冲头,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部件。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不具备放置冲头这一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比对分析,由于被诉侵权产品1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闸门、闸门气缸、放置冲头等技术特征,因此该被诉侵权产品1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2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院在某某公司现场技术比对时所查看的被诉侵权包角机构(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是否锐某厂制造、销售的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2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某公司与崔某对此均不持异议。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2是否锐某厂制造、销售的问题。本院通过证据保全措施在某某公司车间共查封了被诉侵权生产线8条,但在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技术比对时,查封现场仅剩一条生产线,该条生产线上安装有被诉侵权产品2。双方当事人对该生产线是否锐某厂制造并销售给某某公司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第一,本院现场技术比对时所查看的被诉侵权生产线的控制面板上标有“RBDBJ”的字样,崔某称“RBDBJ”并非其公司所用的标识。根据本院到彩某公司的调查取证显示,彩某公司正在使用的包角机生产线的控制面板上也标有“RBDBJ”的字样。崔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该生产线是其销售给彩某公司并无异议,而仅辩称该生产线上的包角机并非其制造的,是彩某公司改装的。因此,“RBDBJ”是锐某厂使用的标识,被诉侵权生产线上标示的“RBDBJ”字样表明了该产品是锐某厂制造并销售的。

第二,本院在某某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经清点现场共发现8条被诉侵权生产线,并未发现有其他涉嫌侵权的生产线。某某公司在查封现场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锐某厂签订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合同,由此证明现场所有的8条被诉侵权生产线均是锐某厂制造的,故本院认定在技术比对时所查看的被诉侵权生产线是锐某厂制造并销售给某某公司的8条生产线之一。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2的结构外观基本与锐某厂销售给彩某公司的包角机生产线相同,印证了被诉侵权产品2是锐某厂制造、销售的。

根据上述分析,由于被诉侵权生产线是锐某厂制造并销售给某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2又属于该生产线的一部分,故被诉侵权生产线上的被诉侵权产品2应认定为崔某经营的锐某厂制造、销售。

崔某辩称彩某公司生产线上的包角机是彩某公司自行改装,该包角机并非生产线上原装的包角机。本院认为,第一,尽管彩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出具的《设备改装声明》称被诉侵权产品2是其自行改装,但彩某公司已于7月18日提交的《关于﹤设备改装声明﹥的说明》澄清称7月5日的《设备改装声明》是基于锐某厂的要求而出具的,并称被诉侵权产品2并非其改装的。第二,包角机构是一个技术含量较高的机构,彩某公司作为一个建材生产企业,一般情况下也不具备改装设备的技术条件,即使需要改装,出于不影响产品保修等原因考虑,彩某公司按常理也应与锐某厂联系,由锐某厂进行改进,而非自行改装。第三,尽管彩某公司与锐某厂的销售合同附件中载明包角方式为吸包角方式,但由于该合同是锐某厂的格式合同,实际销售的产品应以产品实物为准。因此,本院对崔某此辩解不予采信。

三、关于两被告的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崔某未经某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并赔偿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未经某某公司许可,擅自使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因某某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证明其产品购自崔某经营的锐某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崔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的技术含量较高,可为权利人带来较高的经济利益。且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月6日,属于较新的专利,其潜在的市场较大,崔某的侵权行为对某某公司专利产品市场份额的影响较大。第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较多,仅在某某公司已发现了被诉侵权生产线8条(每条生产线共4套被诉侵权产品),合同约定的价款达240万元。第三,被诉侵权产品是被诉侵权生产线上的核心技术部件,在生产线中所占的价值比例较大。第四,某某公司的专利产品价格约四十多万元,而被诉侵权生产线的售价约三十万元,低于专利产品的售价近四分之一。某某公司之前是某某公司的客户,后来崔某以低于某某公司专利产品价格的价钱向某某公司出售被诉侵权生产线,直接挤占了某某公司本应享有的市场份额,导致客户流失,其侵权恶意明显。第五,本案证据显示,锐某厂早在2011年12月11日已向某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提起诉讼,但因崔某提起管辖权异议而使本案诉讼期间相对较长,而在此期间没有证据表明锐某厂已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崔某的侵权情节较为严重,本院酌定崔某向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某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崔某赔偿其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ZL200810029***号发明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ZL200810029***号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崔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万元以及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合共65万元;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14280元,由于被告崔某负担12000元,被告佛山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佛山市某某包装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建须

代理审判员 李 虹

代理审判员 郑正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敏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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