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292)

广东省佛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冼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某诉被告何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超,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7时5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某某区乐从镇大罗入村大道大洋商厦对开路段时,与被告何某驾驶的粤X22641号轿车发生碰撞受伤,后被送往佛山市某某区乐从医院诊治,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等创伤。后经佛山市某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查明肇事车辆粤X22641号轿车所有人为冼某,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原告伤情稳定后经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4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何某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6943.62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表;2.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以上第一项赔偿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二、针对原告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医疗费,2013年9月22日、9月28日的门诊发票没有病历等佐证,不应支持,其余需提供发票原件以核对,之后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社保范围内赔偿。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无依据。4.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赔偿,且诉请过高。5.交通费,无正式的交通费发票。6.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佐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非保险赔偿范围。9.精神抚慰金,被告太平洋公司非侵权人,且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被告何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何某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何某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太平洋公司机读档案工商资料、诉讼主体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3.乐从医院入院记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通用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二十四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住院费用。

被告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4.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3500元。

被告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5.佛山市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东方名格家具有限公司工作证、广东省居住证、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两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

被告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6.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何某质证意见: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梁超霞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拖车费480元、评估费358元、修车费4167元,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808.5元,为梁超霞垫付医疗费2116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拖车费、评估费、修车费被告何某应另行主张;垫付的医疗费已经在起诉时予以扣除,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垫付给梁超霞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

本院依法向被告太平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太平洋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其客观、合法且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7时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粤X22641号轿车沿某某区乐从镇大罗村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至某某区乐从镇大罗村大洋商厦对开路口时,遇原告驾驶桂RS7629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龚露敏和梁超霞,未戴安全头盔,经检验该车制动系不合格),沿大罗村内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驶至,致两车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露敏和梁超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被送往佛山市某某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3日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缺损,小腿软组织碾压伤;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11月20日,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达九级伤残;右下肢缩短2cm,达十级伤残。2.原告住院手术拆除右胫腓骨的骨折内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捌仟元。3.原告住院手术拆除右小腿的骨折支架外固定物,约需后续医疗费为陆仟元。

肇事车辆粤X22641号轿车车主为冼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与其配偶共生育小孩一人,即梁超霞,2006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费用2380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责任明确合理、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0124元。按有效医疗费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必然发生,故一并计入其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住院30天,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1450元。住院30天,住院期间陪人天数29天, 50元/天计。4.误工费7490元。关于原告工资收入,原告主张2100元/月计算,其工作所属行业为家具制造业,该工资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应从入院时间2013年8月5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11月19日,共107天,即2100元/月÷30天×107天=7490元。5.交通费4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用,但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地点及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给予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67374.25元。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且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即30226.71元/年×20年×23%=139042.87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被抚养人为梁超霞(2006年10月23日出生),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原告负担的份额为1/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直接计算为28331.38元(22396.35元/年×11年×23%×1/2),该费用纳入残疾赔偿金一起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虽因此次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与一处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酌定8000元。8.鉴定费35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9.营养费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九项损失赔偿费用合计249838.25元,是原告所有法定赔偿项目的总额,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费用,被告何某驾驶的粤X22641号汽车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按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依照分项赔偿,第一,原告的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7490元、护理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67374.2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88214.25元。已超过粤X22641号汽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10000元。第二,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医疗费60124元,合计61624元,已超过粤X22641号汽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公司此项应先向原告赔偿10000元。合计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向原告赔偿120000元。

其次,对于原告全部损失249838.25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其余129838.25元为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何某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何某应向原告赔偿64919.18元(129838.25×50%),因被告何某所有的粤X22641号汽车还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而不足部分64919.1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太平洋公司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何某向原告垫付了23808.5元,应视为被告何丽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故被告太平洋公司还应赔偿原告41110.68元。被告何某垫付的费用可依规律规定另行向被告太平洋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梁某12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梁某41110.68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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