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36)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12号

原告:郑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肖蓓琳,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卢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卢某乙,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郑某诉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卢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肖蓓琳、何龙,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30日分二笔支付借款,共计2,000,025元,2014年11月13日又支付给被告一笔借款3,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食品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因为本案金额巨大。虽然合同上答辩人是借款人,原告是出借人,被告卢某乙是担保人,但是合同落款时答辩人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均加盖公章,答辩人究竟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尚未确定,案情复杂,所以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卢某乙既代表公司借款,本身也提供担保,一个人同时做出两个行为,可能违反了同时代理的禁止规定;答辩人认为借款行为是被告卢某乙的个人行为,该行为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也未经股东会同意,该行为是否有效尚未确定,因此该债务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而应当由被告卢某乙承担。

被告卢某乙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郑某作为乙方,被告某食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卢某乙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记载:甲方向乙方申请短期借款,甲乙丙三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以兹三方共同遵守;根据甲方的要求,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其中向甲方账户汇入3,000,000元,向丙方账户汇入2,000,000元,在此借款金额范围之内甲方可分次提取;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丙方自愿为甲方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乙方实现债权所实际支付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甲方及丙方落款处均有“卢某乙”字样签名及指模,并加盖了被告某食品公司的公章。原告郑某提交了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及跨行转账交易回单,显示:原告郑某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卢某乙的账户转账两笔共计2,000,000元,原告郑某于2014年11月13日通过其妻子赖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某食品公司的账户转账3,000,000元。被告某食品公司对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及跨行转账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需庭后核实是否收到上述转账的款项。本院限被告某食品公司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回复,被告某食品公司在限期内并未提交任何书面回复意见。原告郑某还提交了现金收据三张,主张被告卢某乙已确认上述借款。庭审中,原告郑某明确其诉请被告卢某乙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原告郑某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某食品公司、卢某乙名下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根据原告郑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3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依法查封被告某食品公司、卢某乙名下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财产,原告郑某就为此花费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网上转账明细查询、跨行转账交易回单、收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卢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某食品公司,被告某食品公司亦在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了公章,故对于被告某食品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郑某主张被告某食品公司向其借款5,000,000元,有《抵押借款合同》、网上转账明细查询及跨行转账交易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3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某食品公司应立即归还原告郑某借款5,000,000元。

被告卢某乙作为担保人自愿在案涉《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且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郑某诉请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卢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食品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卢某乙应就本判决第一判项所指向的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某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卢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紫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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