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曾某、东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59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66号

原告张某,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何龙,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东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曾某、东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于2013年1月9日签订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被告某公司的厂房及宿舍,合同签订后,被告曾某一直如约支付房租及水电费。但至2015年3月,被告曾某已经拖欠原告水电费、房租共计5039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不予理会,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8397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租3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禄树村民小组与张国青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由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禄树村民小组将其位于东莞市清溪镇科技路东×街×号的案涉房屋出租给张国青,租赁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等。后,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禄树村民小组、张国青、原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一)》,约定由原告承接张国青关于承租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的一切权利义务等。

2013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一部分(厂房1150㎡,宿舍305㎡)出租给被告曾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每月租金16000元;原告提供100千瓦电力给被告曾某使用,被告曾某自签订合同之月开始须交纳变压器基本电费23元/千瓦/月,电费单价按供电公司计费单价的基础上每度另加0.03元/度损耗,被告曾某用水按3.88元/方计算;等等。2013年3月5日,被告曾某向原告交纳了租赁押金32000元。

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由被告曾某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某公司实际使用,主张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4月份才将物品从案涉房屋内搬走及两被告拖欠其2015年2、3月份的租金。此外,原告主张两被告拖欠其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18397元,对此主张,原告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水电明细,未能举证电力公司和供水公司相应的票据。

另查,被告某公司是于2010年4月20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案外人韩某及被告曾某。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案涉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庭审中,本院释明:因案涉房屋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案涉《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如下:一、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电费18397元;二、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2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书(补充一)》、《房屋租赁合同》、水电明细、工商登记资料等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关于租赁案涉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被告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否有效,还应审查该合同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案涉房屋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无效。《房屋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仍可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要求房屋的占有使用者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由被告曾某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某公司实际使用,主张两被告拖欠其2015年2、3月份的租金。两被告未举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被告曾某也系被告某公司的股东,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案涉房屋实际上由被告某公司占有使用,故应由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被告曾某无需支付。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案涉房屋2015年2、3月份的房屋占有使用费32000元(16000元/月×2个月)。

承上,因案涉房屋实际上由被告某公司占有使用,故占用期间产生的水电费也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被告曾某无需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拖欠其2015年1、2月份的水电费18397元,对此主张,原告只举证了其自行制作的一份水电明细,未能举证电力公司和供水公司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某公司实际生产过程中确实需要使用到一定的水电,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房屋占有使用费32000元及水电费10000元,共42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210元,被告东莞市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枝展

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

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余秋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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