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某诉关某、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489)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5号

原告屈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关某妻子。

被告潘某,女,19**年**月**日出生。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号之二。

负责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案件程序:

原告屈某诉被告关某、潘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远,被告潘某同时作为被告关某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4010.2元;

二、判令被告潘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认定

以下是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3年2月4日12时39分,被告关某驾驶粤EA9***号小型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季华三路对开青柯路段时,与沿季华三路对开青柯路口由北往南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屈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2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右大腿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全休一个月,共产生医疗费5581.33元。被告关某向原告垫付3000元。

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评估面部瘢痕整形修复的后续医疗费,2013年9月2日该所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1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屈某行彩光打磨治疗面部瘢痕,约需后续医疗费用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

粤EA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潘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住院5天,医嘱全休一个月,因此本院对误工时间35天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标准,原告主张以装卸搬运行业计算,提供了由卢勇钊具名出具的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卢勇钊身份证明资料,因此对由卢勇钊具名出具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故前所从事工作的所属行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以佛山最低工资收入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伤害,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的赔偿明细表如下:

序号项目金额元备注1医疗费5581.33相应票据2后续治疗费9000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50元/天×5天=2504护理费25050元/天×5天=2505误工费1528.331310元/月÷30天/月×35 天6交通费200酌定7鉴定费1500鉴定费发票合计18309.66

赔偿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实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关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是粤EA9***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被告潘某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粤EA92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关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关某的事故责任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关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81.33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合计14831.33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

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负责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50元、误工费1528.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478.33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项下赔偿原告3478.33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3478.33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4831.33元(18309.66元-13478.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关某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32.53元(4831.33元×40%)。由于被告关某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应视为代被告保险公司履行部分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410.86元(13478.33元+1932.53元-3000元)。

被告关某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屈某12410.86元。

二、驳回原告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一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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