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章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6阅读量:(174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114号

原告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坑口亭子边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修霖、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扬海,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章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扬海、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保安,2009年某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并到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与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并在其厂区内工作,接受其监督、管理,向其领取工资,被告与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及2014年8月份工资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4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保安,于当年10月份开始做保安队长至2014年9月17日。2007年7月,原告将被告调派至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工作,职务没变,该厂是原告的分厂。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的经营者甘某,是该厂及原告公司的出纳。2013年原告将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的厂房分租出去,被告跟原告说明不会到分租出去的部分厂房的老板处工作,原告的行政人员就对被告和另三名员工说,被告还是原告的员工,要留在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上班。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寮步某家具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甘某,于2014年7月24日注销。被告主张其于2004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处,先后任保安、保安队长。被告主张某厂是原告的分厂,被告于2007年7月份左右被原告调到某厂工作,至2014年9月17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0元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3000元。该庭做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4)5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60000元及2014年8月份工资30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原告主张,被告在2004年入职原告处,但于2009年离开原告后自行到某厂工作,并不是原告调派,原告与某厂之间只有业务上的往来,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在某厂厂区内工作、由某厂支付工资报酬,并与某厂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作为值班保安登记的某家具工艺厂车辆来访登记表、2013年3月份某厂员工工资总表及一份被告与某厂签订的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4月27日劳动合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主张劳动合同是公司文员制作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认为某厂是原告的分厂,跟谁签合同都无所谓,所以才在劳动合同上签名。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某在员工工资总表是2007年的,并非原告主张的是2013年3月,被告的工资在2007年才是1072元左右。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属于被告的一栏中记录被告的进厂日期是2004年7月10日,本院要求原告说明为什么该“进厂日期”记录的是2004年7月10日,并说明原告是通过何种途径得到某厂的员工劳动合同、来访登记表和工资表,原告称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前述问题,但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答复。

被告提交了一份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于2006年至2014年5月份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提交一张工作证,证号为XXX,主张被告在某厂工作期间也一直使用该工作证。被告提交2010年至2012年期间部分工资条及银行明细对账单,主张2011年的月工资约为2300元,2012年的月工资约为2600元,2013年的月工资约为2800元,2014年的月工资约为3200元左右。原告确认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于2009年离开原告处后到某厂上班,因原告处负责办理社保的工作人员跟被告关系较好,原告存在管理上漏洞,没有及时给被告停保。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作证在其离职时没有及时收回,被告提交的工资条中没有任何签章,具有单方制作的可能性,而银行明细对账单无法确认款项的来源和性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某家具工艺厂车辆来访登记表、某员工工资总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工作证、工资条、银行明细对账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自2004年7月10日入职原告处,虽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离职,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根据被告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原告自2006年至2014年5月份一直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且原告提交的某员工工资总表显示被告入职时间亦为2004年7月10日。原告不能向本院合理解释前述情形,而前述情形能够印证被告关于其于2007年被原告指派去某厂工作,原告与某厂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故本院认定某厂和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上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形,被告系被原告指派去某厂工作。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原告应举证证明是合法解除,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保留相应的工资台帐并向法院提交,但原告未能提交。被告主张其2013年的月工资约为2800元,2014年的月工资约为3200元,结合东莞市的实际以及被告的工作岗位,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067元=(2800元×4个月+3200元×8个月)÷12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1340元。因被告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项的认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

另,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单据证实已支付被告2014年8月份的工资,且被告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份的工资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由原告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0000元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某家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任宁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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