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佛山市三水区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鲁某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685)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9号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霞,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施琪,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鲁某清,汉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远,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城,广东千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匙公司)诉被告鲁某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霞、胡施琪,被告鲁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锁匙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叁级;园林绿化设计服务;室内、外装饰建筑咨询服务。2012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杨昌成签订《鸿南改造工程四楼KTV间墙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鸿南改造工程四楼红砖间墙工程发包给杨昌成,施工期由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6日。杨昌成施工队于2012年5月底正式离场。被告鲁某清由杨昌成招聘进入鸿南改造工程四楼红砖间墙工程从事砌砖工作。2012年5月17日,被告鲁某清在工作时因事故受伤。2012年9月7日,鲁某清以金锁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2年4月6日至2012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5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锁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鲁某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金锁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鲁某清于2012年5月1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12月5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某清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时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26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三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三人社工西认字(2013)06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劳动仲裁情况:被告鲁某清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及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三水区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三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鲁某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9200元;二、驳回申请人鲁某清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金锁匙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依据主要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原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被告曾于2012年9月7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仲裁裁决和法院一审、二审判决,均确定从2012年4月26日至2012年5月17日金锁匙公司对鲁某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鲁某清于2012年5月17日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虽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昌成施工,而被告系杨昌成所聘工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即原告应对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计算相关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应及时掌握和有效监管承包方所聘请工人的工资支付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在管理方面存在疏忽和过失,同时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主张其工资为2600元/月没有超过佛山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90元/月的水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计算被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核算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00元/月×12个月=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600元/月×11个月=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600元/月×15个月=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600元/月×4个月=10400元。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鲁某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400元,共计109200元。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金锁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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