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19)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碑民初字第03455号

原告:西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博,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丽娜,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某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晓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宁博、任丽娜、被告委托代理人车晓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0日,其与被告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约定:提供被告指定的型号及配置的笔记本电脑300台,每台售价为1950元,总金额为585000元,2014年8月31日前,被告需全部提货,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照被告要求积极供货并通知被告提货,但被告仅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走111台电脑,付清111套电脑款项。后被告在2014年9月17日提走22台,剩余167台电脑不再提取。因该批电脑系依被告要求定制,价格随着市场变化,其给被告发了三次提货告知函,被告仍拒不提货,为防止损失扩大,其将电脑以每台1650元的价格出售,共得货款275550元。由于被告不按照合同提取定制的电脑,给其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1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519.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事宜属实,对其合同约定购买指定型号电脑300台,每台1950元的单价及总金585000元均认可。其一共提取133台电脑合计368550元已付清。但原告对未提取的电脑私自处置,未与其商量,系单方行为,不认可。其并非拒不收货,而是因为电脑使用速度慢,用户不满意,当时正在商议解决方案,故对原告私自处置行为造成的后果不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了《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X451E007CA的笔记本电脑300台(被告定制型号),每台售价为1950元,合同总金额为585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需方在8月31日前必须全部提货,付清全款。合同生效后,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分两次提货,一次111台,一次22台共提走电脑133台,并付清款项,余167台未提走。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给被告发提货告知函一份,催促其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31日前全部提货并付清尾款。2014年9月8日,原告再次发函,此时被告已逾期收货,经催告仍未提货。原、被告之间合同已过履行期限。2014年9月16日,原告又以邮寄妥投方式发函,被告签收邮件仍未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北京金瑞志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将被告未收货的167台电脑以单价1560元的价格出售给北京金瑞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审理中,经核对,原告售予被告的电脑单价1950元,剩余167台电脑共计325650元,售予北京金瑞公司的单价为1560元,167台电脑价款为260520元,差价为65130元,原告诉至法院仅诉请50100元。审理中,被告提出电脑质量不合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产品供货合同、供货合同、告知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产品供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定制型号电脑,被告作为需方应及时提取电脑并支付货款。现被告按照合同要求仅履行了300台电脑中的133台,余下167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即2014年8月31日前履行提货义务,显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减少损失,在多次催告提货遭拒情况下,将被告定制的电脑低于原价处理,产生了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电脑不符合质量要求、反应速度慢、擅自单方处理、损失应自负一节,由于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以1650元单价售予北京金瑞志成科技有限公司剩余电脑167台一节,而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单价为1560元,故本院以1560元单价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519.7元一节,原告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9月20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100元;

二、被告西安某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损失产生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51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西安某计算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绍清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建村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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