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与成都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740)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4755号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红光镇某村*组,注册号:510*****0018656。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蒋波,四川蒲秦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成都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某路*号,注册号:5101*****145223。

法定代表人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李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波及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2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制作安装防火门窗,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金额为443 424元,双方还对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8日进场安装,安装完毕后通过了消防验收且合同项下所涉项目”某小区”业主已入住,一年产品保修期已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95 000元工程进度款,尚余248 424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248 424元及逾期利息18 632元(利息暂计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以实际支付之日的金额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委托收款人李某某,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第三人李某某未到庭陈述,但于2013年12月4日在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其受原告授权委托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货款,现货款已由其全部收完,并向被告出具了其书写的收条和原告开出的收款收据;其已将195 000元货款支付给了原告,剩余货款需原告与其结算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安装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价值443 424元的防火门窗;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与需方签订合同后,需方支付15 000元作为供方材料预付款,门拉进场开始安装,需方再支付供方货款总额的30%,安装完毕后需方支付到供方货款总额85%,经消防验收后七日内需方支付供方货款所有余款;合同还对交货地点、验收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需方由刘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供方由李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总计供货价值469 384.80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付完货款为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收到了第三人李某某转款80 000元,故诉请将被告应付货款金额调减为168 424元。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本授权委托声明:我李某系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李某某同志代表我公司办理大丰某小区项目钢质防火门的收款事宜(请贵项目部以现金支付)。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委托收款人:李某某。该授权委托书由李某签字并盖有原告的公章。随后,李某某陆续向被告收货款,并将两张金额分别为195 000元、248 424元的收款收据交付给了被告。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开具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2013年11月22日,李某某向被告出具两份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小区3#楼钢质防火门窗余款53 424元正。”另一份载明:”收到由成都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新都区兴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大丰街道某小区3#楼防火门窗工程款443 424元。截止2013年8月25日工程款已收390 000元,余下53 424元。现本人收回余款53 424元。某小区防火门窗款全部结清。”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送货单、销售发货单、收条、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审理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的《说明》,内容为:成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我司承接新都区”某小区”项目委托李某某与你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因李某某现已不在我司上班,故你司与李某某之间有关我司的相关安装、付款等事宜不再从李某某经手。李某某以我司名义对外从事的有关”某小区”等委托工作已全部终止。原告在该《说明》上签章。二、一份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的律师函以及该律师函的两份EMS邮政快递邮单(一份收件人为被告公司股东武文某,收件地址为成都市文翁路*号,另一份收件人为刘某度,收件地址为成都*上街*号建设大厦*楼)及邮政快递网络查询结果(武文某为2013年8月23日本人签收,刘某度为2013年8月25日门卫代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收货款,并明确告知了其支付到原告在郫县开设的对公账户内,被告质证称未收到《说明》和邮件,且未邮寄给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是有效送达。三、原告律师与第三人李某某的录音,证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且李某某知道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被告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该录音证据不完全真实,且不知道有律师函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彼此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争议,且已查明第三人收取了全部货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代原告收取全部货款的行为是否有效。原告主张第三人代收行为无效,其理由为已告知被告取消了对第三人的授权,但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说明》未证明已送达给被告,且其邮件一份仅送达给被告股东不能证明是有效送达给被告;另一份送达合同签订人刘某某时名称有误,未送达到刘某某本人,故均未有效送达被告,不能证明被告知晓第三人代收货款授权被取消。同时,结合《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邮件邮寄的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但原告开具收款收据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即原告在邮寄取消第三人授权收款之后,又向第三人开具收款收据向被告收款,其行为本身存在矛盾,故被告有理由相信付款时第三人有委托授权。加之,原告自认起诉后第三人有80 000元汇款,并将该款从起诉金额中扣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代收货款行为的确认。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向被告收取全部货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已向原告履行完全部货款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306元,减半收取2 653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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