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吴某、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401)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24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建军,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栋,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吴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温某,男,汉族,1970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一云,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杨某、温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凤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被告温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向李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3年2月18日前归还借款及利息,逾期需承担原告为追讨借款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温某作为担保人为吴某的前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杨某作为吴某的妻子,对吴某的前述全部债务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吴某仅在2013年11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350500元,仍欠1149500元未还。经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偿还原告借款1149500元;2.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以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77385元;2013年11月16日起,以1149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为121686元)3.被告吴某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4.被告温某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杨某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杨某未答辩、举证。

被告温某答辩称,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经过了保证期间,温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确认收到李某的借款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人应在2013年2月18日前归还全部本金。逾期还款的,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借款月利息为3.3%,于每月19日前支付。逾期1日支付的,借款人根本违约,债权人即可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借款人逾期归还本金或利息造成违约,债权人均有权向债权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吴某,2012年12月19日。出具欠条后,吴某向李某出具了收据一份,确认收到李某的借款1500000元。

同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温某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温某为吴某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李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书未约定保证期间。

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吴某于2013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1500000元,若逾期未还,应按协议签订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吴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由吴某承担;发生纠纷由吴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还款协议签订后,吴某仍未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杨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杨某为吴某的15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

庭审中,被告温某主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3年2月18日届满后,原告李某至诉讼前未要求过温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此不确认,主张其以电话方式向温某追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确认被告吴某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05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

原告为追索前述债权,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合同,委托该所派员担任一审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该所支付45000元作为律师费,并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借款担保书、还款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某应当偿还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二、被告吴某应否支付原告律师费;三、被告温某、杨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吴某向原告李某借款15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收据、还款协议书、借款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某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吴某未提供其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吴某仅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0500元,未偿还利息,被告吴某仍应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149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自2013年8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50500元,利息应分段计算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金额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以剩余借款金额1149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焦点二。被告吴某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中均约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或利息,需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45000元有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首先是温某的保证责任。原告李某与被告温某约定温某为吴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履行期限至2013年2月18日届满,保证期间至2013年8月18日届满。原告李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有要求被告温某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温某也不确认,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温某履行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被告温某因此免除了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温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是杨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吴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2013年8月31日届满后未能依约还款,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杨某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书,约定杨某为吴某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李某于2014年4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吴某承担还款责任,并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属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请求杨某在保证范围内即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对被告吴某的案涉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1495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借款金额1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3年11月16日起的利息以剩余借款金额1149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二、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律师费45000元;

三、被告杨某对被告吴某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钟凤媚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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