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华与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972)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灞民初字第00916号

原告姚某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光辉,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守兵,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路×号×××城×期××幢×××××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严,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传德,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某华与被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辉、胡守兵,被告某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严、魏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华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等人经张某祥介绍,为被告某劳务公司在包头市的茂业天地商厦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10月6日至7日原告与姚保某华、李某宽、张某升作为工友代表,与被告进行了劳务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等人劳务费共计170000元。嗣后,原告与工友们将每人劳务费核算,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5632元,已领取33220元,尚欠12408元,但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8元,为追索劳务费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00元。

被告某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干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下余劳务费被告并未与原告个人结算,而是与原告等14人团队共同结算,其结算数额为170000元。该170000元被告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工友姚某波,故不欠原告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与其工友姚保某华、李某宽、张某升、姚某波等共计14人到被告某劳务公司在包头市的茂业天地商厦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大工支模板每天280元,女工干杂活每天160元,干活不够一天一小时按0.1个工时计算。另,包工100米的“女儿墙”每米40元,包工“后浇带”费用29250元。工地伙食每人每天扣除20元。原告2014年3月8日至10月6日期间,在被告工地提供支模板劳务145.4天,包工“后浇带”工时14天(总工时103.5天),并与姚保某华、李某宽、张某升等共4人包工完成了“女儿墙”。

2014年10月6日至7日,原告与其工友姚保某华、李某宽、张某升等四人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某劳务公司副总蒋清伟及相关工作人员李某亮、王某灵及木工班长张某祥将在此务工的14名工友的劳务费总额(含支模板劳务、包工“女儿墙”、包工“后浇带”、张根红医疗补助)进行了结算。其中大工劳务费(支模板)331492元,女工劳务费21712元,包工“女儿墙”4000元,包工“后浇带”29250元,张根红医疗补助1500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等14人劳务费总额387954元(含张根红医疗补助),扣除14人平日借支款、伙食费及被告已付现金43354元,被告尚欠原告等14人劳务费共计170000元,被告同意2014年年底将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打给原告姚某华,原告将其中国邮政银行的账号及其手机号备注于结算单之上。该结算单经原告及其工友姚保某华、李某宽、张某升、被告某劳务公司副总蒋清伟及相关工作人员李某亮、王某灵、木工班长张某祥等人签字确认。

嗣后,原告与其工友姚保某华、李某宽、张某升根据14名劳务人员各自的务工情况,将每人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并与相应人员进行了核实。其中原告劳务费共计45632元,扣除原告借支费用30300元、伙食费2920元,下欠原告劳务费12408元。

另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未经谨慎核实,亦未与原告沟通,将14名劳务人员的下余劳务费17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未参与结算的工人姚某波的银行账号中,姚某波收到该款后下落不明。嗣后,原告多次从漯河往返西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均未果。原告为此产生交通费43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其下余劳务费12408元,承担追索劳务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费结算单、14名劳务人员劳务费核算单、交通费票据、170000元转账凭证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支模板等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及其工友等四人作为工人代表与被告方结算后,被告同意将包含原告在内的14名劳务人员的下余劳务费共计170000元汇至原告银行账号内,但被告在打款时,未能谨慎核实,未经原告授权,将该款汇至姚某波银行账号内,致使原告的下余劳务费无法得到受偿。现原告根据其劳务情况,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劳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4名劳务人员劳务费核算单,除被告姚某波外,其他13名劳务人员均无异议,且该核算单之各项总额与原、被告的结算单之数额相符,故本院对此核算单予以采信。依据该核算单,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为12408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劳务费而产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此诉请予以支持,依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核算该费用为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2408元;

被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承担原告为追索劳务费而花费的交通费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丽

代理审判员 王菊娜

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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