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6-15阅读量:(1555)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抢劫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蔡胜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守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蔡胜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因无钱上网遂起意盗窃其叔父张某甲。当日19时许,张某窜至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张某甲家,采用撬窗潜入屋内、楼顶抛砖引开张某甲等手段欲实施盗窃,均被张某甲发现未能得逞。张某随即产生杀害张某甲抢劫财物的念头,遂持楼顶砖块对楼下的张某甲抛砸,致张某甲头部受创死亡。张某进入屋内劫得人民币1400余元逃离现场。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钝器打击所致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9月16日,张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进行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抢劫杀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并归案。

为支持指控事实,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自首,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由盗窃转化为抢劫,张某对张某甲的死亡系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劫犯罪小,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因经济拮据,遂起意盗窃其叔父张某甲。当日19时许,张某窜至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张某甲家,采用撬窗潜入屋内、楼顶抛砖引开张某甲等手段欲实施盗窃,均被张某甲发现而未能得逞。张某即产生杀害张某甲以获取财物的念头,遂持楼顶砖块对站在楼下的张某甲抛砸,致其头部受创倒地不动。尔后,张某进入屋内翻找到人民币1400余元后逃离现场。张某甲因伤重死亡,后经鉴定,死亡原因为钝器打击致严重颅脑损伤。2014年9月16日,张某在民警对其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9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发现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8组林场内五保户张某甲已死亡。民警赶至现场,经调查得知死者系聋哑人、独居的五保户,其头部有明显外伤,房间内有明显被翻动的痕迹。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侦查。民警进行了大量走访和排查,于同月16日16时许在金堂县淮口镇“某网吧”找到张某,张某对杀害张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8组张某甲家。该房屋为砖混结构平房,双扇防盗大门呈开启状,大门东部水泥台阶南部地面有一具呈仰卧状的男尸。尸体头部有挫裂创,口鼻处覆盖一只深色男式右足布鞋,左小腿下部与台阶接触部位有血迹。尸体身下及周围散落十数块红色实心砖,砖上均有可疑斑迹,其中一块有血迹。台阶南侧有一只男式左足布鞋,布鞋东侧泥土地面有凹陷,大门东侧平台与水泥台阶相接处北部有红色碎裂砖块。南扇大门西侧有2处喷溅血迹,北扇大门南侧门缝内、南侧房屋外墙各有1处喷溅血迹。进大门西侧为堂屋,堂屋北面自东向西依次为杂物间、空房间及兔圈,堂屋南面自东向西依次为储物间、空房间及张某甲寝室。杂物间、兔圈、储物间及两间空房间窗户外侧的钢筋护栏完好无破坏,均未见翻动痕迹。寝室木门无法开启,门南侧中部由内被一竹竿撑住地面抵住,房内方桌上的蚊香盘南侧有一枚“某秀”烟头,单人木床上的军绿色棉被可见翻动。寝室南墙中部设有一双扇铝合金推拉窗,东扇呈完全开启状,窗户钢筋护栏下方西部、中部及东部的固定螺栓以及东侧中部螺栓均见破坏,护栏下方西部及东部固定螺栓位置的墙面见红色擦划印痕。窗户下方南侧水泥地面发现一枚“某秀”烟头及大量散落的红色砖块残渣。房屋北侧独立厨房北面的泥土小道悬空可至屋顶,屋顶平台西侧、南侧边缘堆放有实心砖,东侧边缘中部、中南部有砖头堆放痕迹,未见有砖头,东侧边缘中部堆放痕迹处的东侧正下方为房屋大门处水泥台阶。提取现场痕迹、物品备检。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及照片。证实死者张某甲,男,尸体高度腐败。头部左右侧额顶部、顶枕部多处头皮挫裂创,相应部位颅骨粉碎性骨折,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弥漫性出血,脑组织挫伤明显,脑室出血。肢体部及颈前部、胸背部存在多处擦挫伤,生活反映明显,为生前所致。颏部有挫裂创,左下颌皮下出血,颈前见擦伤。分析认为:死亡原因为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时间距首次尸检(2014年9月14日16时)40小时左右,距生前最后一餐后约4小时;致伤工具为具有一定质量、质地较硬、带棱边的钝器,如现场砖块可以形成。鉴定意见:张某甲的死亡原因为钝器打击所致严重颅脑损伤。提取相关检材备检。

4、搜查、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提取笔录及购物小票,法医临床学活体检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挡获张某后,对从其随身携带的衣物中搜出的人民币230元、其所穿的棕色休闲皮鞋一双,以及在金堂县淮口镇“某某网吧”*楼楼梯平台处发现的咖啡色皮箱内所装、张某交代系其作案时所穿的绿白黑相间的短袖T恤一件、深黑色休闲长裤一条,均予以扣押。民警对张某随身携带、其供称用所抢赃款购买衣裤的购物小票予以提取。法医提取了张某指尖血样。

5、DNA鉴定意见。证实:(1)张某甲右手指甲内及尸体周围砖头中其中三块上的可疑斑迹,张某甲寝室窗户中部南侧水泥地面的烟头,大门外侧门板上、墙面上的血迹,遗传标记均与张某甲的STR分型一致。(2)张某甲寝室方桌上蚊香盘南侧的“某秀”烟头上的遗传标记,与张某的STR分型一致。

6、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甲的胃壁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成分。

7、上网轨迹查询单。证实张某于2014年9月12日8时33分许至12时58分许,在金堂县某某网吧上网;次日2时53分许至7时56分许在金堂县某网络会所上网。

8、存折。证实张某甲在成都农商银行的账户于2014年9月3日取款1700元。

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

(1)张某双的证言。证实张某双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兄,被告人张某之父。张某甲系聋哑人、五保户,平时独居于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组原养老院的房屋,张某双每月去看望张某甲一次。2014年9月14日中午,张某双听村书记讲发现张某甲死在住所门口,即赶至现场,见张某甲上穿白色褂子、下穿红色内裤、光着脚躺在门口,鞋子放在脸上,台阶上有砖头。张某双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张某双踢开未上锁的房门进入房间,发现卧室门由内被抵住,卧室窗户被撬,透过窗户看见卧室里柜子门开启。当年8月下旬张某双帮张某甲领了330元生活补贴,9月初大哥张某成帮张某甲领了1700元耕保基金,9月5日张某双给张某甲送酒是最后一次见面。张某甲死亡前随身应有约2000元。

(2)曹某林的证言。证实曹某林系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组村民。2014年9月14日早饭后,曹某林到山上林场挖土。途经老敬老院时,见“哑巴”仰面躺在门口,上穿灰色衣服、下穿红色内裤,好像已死亡。曹某林担心蜜蜂蛰“哑巴”的脸,便用鞋盖在其脸上。曹某林从屋后卧室窗户向内看,发现门被木杆撑着,窗户防护栏损坏。曹某林干完活于中午回家后,即将看到的情况告知其兄曹某木。

(3)曹某木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2时许,弟弟曹某林回家后告知曹某木,称上山时看见住在山上的“哑巴”倒在地上,有蜜蜂在其脸上,曹某林便用“哑巴”身旁的鞋盖在其脸上。曹某林干完活下山时,见“哑巴”仍然躺在那里。因曹某林有智障,曹某木听其描述后即判断“哑巴”即张某甲可能出事了,便电话告知村干部,后随同几名村民到张某甲住地查看。张某甲之兄张某双已先行到达,称张某甲可能是被人打死的。曹某木见张某甲倒在大门旁,脸上扣着鞋,上穿灰色T恤、下穿红色内裤,颈部有红色印记,身旁有砖头。张某甲卧室门关闭,窗户开启、护栏损坏。

(4)张某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伙系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组组长。张某甲系聋哑人、五保户,平时靠政府救济生活,独居于山上林场的房子里,周围无住户。2014年9月14日13时许,张某伙从村干部处得知张某甲死在家里,便与几名村民赶至现场,张某甲之兄张某双已先行到达。张某伙见张某甲仰面躺在大门边、已死亡,便未走近。张某伙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张某甲。

(5)张某成的证言。证实张某成系被害人张某甲之兄。张某甲系聋哑人、五保户,独居于山上原养老院的房屋。张某甲的耕保基金存折由张某成保管,每年代领后将现金交给张某甲。2014年农历6月,张某成将2013年的耕保基金1500元交给张某甲。最后一次见张某甲是2014年9月3日,当日张某成带张某甲到五凤镇农商银行取了1700元耕保基金后分手。同月14日14时许,张某成从张某双处得知消息后赶至现场,见张某甲死在家门口。

(6)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系金堂县淮口镇“某某网吧”网管。2014年9月16日晚,民警到该网吧调取监控,刘某认识民警所询问的、监控里的张姓年轻男子。该男子经常上网,且时间很长,有时连续上网一两天,吃住均在网吧,其经济条件不好,一般抽10元左右的烟,有时候没钱上网,还要向刘某借钱。同年8月中旬,张姓男子将一个行李箱寄放在网吧,9月13日又寄放一个装有两件“某牌”衣服的口袋。刘某感觉张姓男子突然有钱了,因其连续上了几天网,且抽的是“某”烟。刘某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即张姓男子。

(7)刘某普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某普系金堂县淮口镇“某某网吧”保洁员。2014年9月12日下午,刘某普见之前向其借过钱的一名年轻男子未上网但未离开,便上前询问,该男子称没有钱了,又向刘某普借钱。刘某普见该男子可怜,便借给对方5元车费。当时该男子独自一人。刘某普通过照片辨认出张某即借钱男子。

11、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4年9月13日左右的一某午,张某在金堂县淮口镇“某某网吧”上网后因无钱用,向网吧保洁员和网管借款15元吃饭。想到叔父张某甲是聋哑人、独居,每月要领取政府发放的救济金,张某便决定去偷张某甲的钱。随后,张某赶至金堂县五凤镇白岩村8组林场张某甲家附近守候。张某甲家无照明设备,天黑后,张某用砖头敲松窗户护栏的螺丝,从窗户钻进房间翻找财物,被张某甲发现。张某甲抓住张某,张某怕被张某甲用刀砍伤,挣脱后从窗户钻出躲藏。张某甲未追赶,张某便爬上张某甲家房顶,将围墙上的砖块丢进附近草丛想引开张某甲的注意,被张某甲发现房顶有人。张某想到打死张某甲好偷钱,即持数块砖头砸向站在正门前的张某甲的头部及身体。张某甲被砸中后靠在墙上呻吟,随后即无动静。张某下楼见其躺在地上没有反应,用脚试探后发现张某甲的手在抖动,见其没救了,便未想过要救助。张某进入张某甲卧室翻找财物,在床上的一件马甲口袋内找到钱包。张某关好卧室门并用木棒抵住,翻出窗户逃离现场。张某拿出钱包内的1400余元后将钱包丢弃,并将马甲丢进附近水池。次日0时许,张某步行下山至淮口镇一网吧上网,后将抢来的钱用于上网、买衣服、吃饭、买烟等,至被抓时还剩二百余元。案发时张某甲穿一条红色内裤,张某穿蓝色短袖T恤、黑色休闲裤及棕色皮鞋,其衣物未沾染血迹,作案后张某将衣裤放于“某某”网吧杂物间。被告人张某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害人张某甲,指认了案发相关地点及其作案时所穿衣裤、皮鞋。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事实关联。被告人张某归案后稳定供述的作案动机及作案后耗用赃款的情况,得到证人关于其案发前经济拮据、案发后经济状况转变的证言印证。张某稳定供述的其持砖头抛砸被害人、撬开窗户护栏进入寝室翻找财物等作案细节,与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意见所证情况相符。此外,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排查及张某归案的经过,破案过程自然。综上,指控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致其叔父被害人张某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张某在民警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及张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张某从轻处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系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张某属于间接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张某为非法占有张某甲的财物,盗窃不成,即先使用暴力加害张某甲,致其伤重不应后,误认为张某甲必然死亡而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因此,张某对张某甲的死亡系积极追求导致的结果,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张某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劫犯罪小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全案事实、情节予以考虑;所提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乔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旎艺

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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